(2015)花民一初字第0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李夕刚与季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夕刚,季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花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花民一初字第01438号原告:李夕刚,男。委托代理人:周孟成,安徽鉴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季超,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负责人:俞能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鑫,该公司员工。原告李夕刚与被告季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夕刚的委托代理人周孟成、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季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李夕刚诉称:2014年10月17日,原告驾驶皖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太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西满集团附近时,与季超驾驶的皖E×××××号小型轿车相碰,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季超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肇事车辆投保于人保财险公司。现原告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经济损失394057元;二、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季超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人保财险公司辩称:一、对本起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二、对原告伤残等级有异议,鉴定依据不充分,申请法院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三、原告诉请误工费标准明显过高且不合理,本公司不予认可。四、原告其余部分诉请过高或无法律依据,请法庭核实。五、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及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交通事故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属实。李夕刚受伤后,经诊断为:外伤性脾破裂等。2015年3月12日经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评定,李夕刚外伤性脾切除属伤残捌级;左胸多发性肋骨骨折属伤残拾级;右下肢损伤致髋关节功能障碍属伤残拾级;李夕刚误工期评定为15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0日。另查明,车辆在人保财险参投了交强险和保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人保财险公司预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资料、交通事故认定书、相关医疗凭证、相关误工证明材料、鉴定资料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向本院主张因人身伤害所遭受的合法经济损失应予以支持。由于肇事车辆事发前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由人保财险公司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超过限额部分,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季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李夕刚自行承担30%的责任。因肇事车辆还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为减少求偿环节,避免诉累,对季超在交强险外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首先由人保财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免赔部分,由季超自行承担。参照安徽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确定原告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39742元,其中人保财险公司垫付10000元。2、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21天×20元/天)。4、护理费9840元,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34220元(145天×7080元/月),误工费天数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诉请误工费标准10580元/月,但根据法庭前往原告工作单位调查情况及原告提供证据材料来看,原告误工费标准确定为7080元/月为宜。6、残疾赔偿金262053元,其中包含残疾赔偿金158969元(24839元/年×20年×0.32)、被扶养人生活费103084元(16107元/年×20年×0.32)。人保财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持有异议,但因其未提供足以否定原鉴定意见的相关证据或线索,故对原告提供的该鉴定意见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800元,根据原告就医次数及本案实际情况酌定。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3440元,根据原告伤残等级以及本次事故责任确定。原告超出本院确定损失范围内的其他诉请,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1-3项合计41962元,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由人保财险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根据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22373元。以上第4-9项共计321653元,在交强险限额内由人保财险公司承担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人保财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根据事故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承担148157元。综上,人保财险公司总计承担290530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李夕刚交通事故经济损失280530元(已扣除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预付的赔偿款10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夕刚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1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季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鲁昌松人民陪审员 陈国利人民陪审员 伍维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1、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2、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