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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王金才与吴海忠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珠香法民二初字第953号原告:王金才,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证号:×××2219。委托代理人:沈继光,广东华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海忠,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公民身份证号:×××0034。上列原告诉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劲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才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继光、被告吴海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与被告合作开采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虎山村“飞夹石”山头石方,被告以其取得的“飞夹石”山头石方开采权,原告出资现金人民币100万元,共同合作开发上述工地石方。在经营过程中,原告根据被告关于需要增加施工设备的要求,增加投资款1561500元,原告最终实际支付的投资款共计为人民币2561500元。2015年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投资款确认书》及《“飞夹石”石方开采工程投资款明细》,对原告的投资款数额予以确认。后经原告与被告进行对账,发现被告挪用了投资款95万元,被告因而于2015年3月10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认其挪用原告的投资款,并承诺在2015年4月30日前全部归还,否则愿意承担违约金人民币20万元及相应利息。但至2015年4月30日,被告并未向原告归还投资款,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借故拖延,应承担向原告返还投资款、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20万元的义务。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返还透支款9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5年3月10日起,以95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5万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0万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1、投资款确认书;2、“飞夹石”石方开采工程投资款明细;3、承诺书。被告当庭辩称:对于《承诺书》中的欠款95万元,实际上是因为受到原告的欺骗、胁迫下所写;被告签下《承诺书》后,原告并没有履行其之前的承诺,还要求被告放弃合作项目。并且,该95万元欠款中,已经支付了10万元给原告。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但当庭提交《“飞夹石”石方开采工程合作协议书》、《承包施工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原告以被告提交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且逾期提交的理由不成立为由,不予质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原告为甲方、案外人珠海市鑫源贸易有限公司为乙方,被告吴忠海为协议保证人,达成《“飞夹石”石方开采工程合作协议书》,该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就合作开采珠海市斗门区乾务镇虎山村“飞夹石”山头石方的有关事宜。一、甲方确认已经合法取得了上述工地工程的石方开采权不少于400万立方米,石方的具体数量以按设计图纸计算数量为准。二、合作方式。甲方以其取得的“飞夹石”山头石方开采权,乙方出资现金人民币壹佰万元,共同合作开发上述工地石方;甲方占股份60%,乙方占股份40%;投资款的支出使用的项目、金额,经双方确认后,由甲方支付;乙方的投资款汇入甲方指定的账户(即被告吴海忠的开户银行账号62×××56);甲方负责组织生产经营,经营过程中所有开支,必须经甲乙双方签字方能生效和计入成本。甲方每周应向乙方提供经营收入支出明细报表一份;开采的石方由乙方负责销售,乙方确保销售数量,不因销售量不足而影响生产进度;开采石方的经营收入首先用于支付经营成本,支付石料资源费,其次用于偿还乙方的投资本金;在偿还乙方全部投资本金后,所得利润才能分配,双方按股份比例分配;投资、经营的风险和损失,由双方按股份比例承担。等等。以上合作协议内容,实际上是根据《关于斗门区乾务镇虎山村委员会要求延长“飞夹石”烂山头整治复绿工程期限的复函》等文件而形成,原、被告并无异议。在上述的协议履行中,被告确认原告投资款共2561500元,已全部依约转入其名下账户。合作期间,协议约定是由被告负责涉案投资款的开支、保管,对款项开支前或后,均需经原告同意或核销。经协议的双方对账,被告于2015年3月16日出具《承诺书》,内容为“本人以虎山村飞夹石石山开发为由,在未取得正常经营收益下挪用王金才人民币950000元,本人承诺在2015年4月30日前全部归还,否则愿意支付违约金20万元、相应利息。”还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返还投资款,原告遂而向本院起诉。至于被告认为受到原告的“胁迫”后,被迫签写《承诺书》,原告否认的情况下,被告并无在举证期限提交原告有“胁迫”行为的相应证据。此外,被告认为已经还款10万元,也无在举证期限提交还款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承诺书》,是被告对所擅自取款数额的确认和还款承诺,也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恪守履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已证明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取原告投资款作他用,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5年4月30日前全部归还挪用款项,但并无如期归还的行为违约,应承担还款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抗辩其签署的《承诺书》,是受到原告的“胁迫”所致,还认为已经还款10万元。对此,原告否认的情况下,被告无证据证明原告有“胁迫”行为的依据,也无在举证期限提交还款的证据。因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所以,被告的辩解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款95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涉案欠款利息。原告要求按照人民银行公布的四倍利率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由于被告没有如期还款,确实造成原告款项的利息损失。本院酌定被告的欠款应以人民银行公布一年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息,并从被告作出承诺之日即2015年3月10日起计至清偿日止。关于违约金。由于被告的行为违约,应承担违约的法律后果。故原告主张被告依约应支付违约金200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海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金才支付欠款95000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即从2015年3月10日起计至清偿日止(以欠款950000元为基数,按人民银行公布一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吴海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金才支付违约金200000元;三、驳回原告王金才其他的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8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廖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莫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