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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岩刑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春祥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春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岩刑终字第140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春祥,男,1982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肄业,农民,出生地和户籍地福建省仙游县,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本案于2014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漳平市看守所。辩护人饶小艳,福建博益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审理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春祥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3月31日作出(2014)漳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春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龙岩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晓颖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春祥及其辩护人饶小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合同诈骗2013年6月份,被害人陈某甲为装修新房子向漳平市菁城街道万成“莆仙年年顺古典家俱”店老板被告人李春祥预订沙发、餐桌、博古架等家俱,2013年6月17日上午双方商谈好成交价格为99500元(以下均指人民币),之后,被告人李春祥出具了一张“收定金伍万元整”、收款人为“李春祥”的单据给被害人陈某甲。当天下午,被害人陈某甲通过其在农村信用社的网上银行转账42000元到被告人李春祥在农村信用社的账户(账号为62×××99),付款用途标注为“红檀家具订金”,后又通过其在兴业银行的网上银行转账8000元到被告人李春祥的兴业银行账户(账号为62×××19),付款用途标注为“红木家具定金”。2013年6月18日晚上,被害人朱某知道被害人陈某甲有向被告人李春祥购买家俱并付了定金,由于被害人朱某也要向被告人李春祥购买家俱,就打电话给被害人陈某甲让其帮忙先付6000元定金给被告人李春祥,被害人陈某甲便通过其在农村信用社的网上银行转账6000元到被告人李春祥在农村信用社的账户(账号为62×××99),付款用途标注为“朱某家具定金”。拿到定金后,被告人李春祥并未去购进被害人陈某甲和朱某需要的家俱。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李春祥与其他债权人郑某甲签订了转让其在漳平万成经营的“莆仙年年顺古典家俱”店铺的“店铺转让合同”后,离开漳平并携款潜逃,让被害人陈某甲和朱某无法与其联系。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被害人陈某甲汇款给被告人李春祥的网银电子回单及网上转账受理回单;证实陈某甲于2013年6月17日转给李春祥人民币42000元,付款用途为“红檀家具定金”;陈某甲于2013年6月18日转给李春祥人民币6000元,付款用途为“朱某家具定金”;陈某甲于2013年6月17日向兴业银行申请转账8000元给李春祥,转账用途为“红木家具定金”。2.被告人李春祥向郑某甲借款的凭证及店铺转让合同等材料;证实李春祥向郑某甲借款人民币53万元,并于2013年6月19日将其在漳平万成经营的“莆仙年年顺古典家俱”店铺转让给郑某甲的事实。3.被害人陈某甲提供的购买家具清单;证实李春祥收到定金五万元后出具该家具购买清单,并注明“家具以发给图片为准”。(二)证人证言1.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李春祥于2012年底曾到陈某甲位于漳平九龙桂冠的房屋处测量客厅家俱摆放的尺寸。2013年3月左右,李春祥有发红木家俱的图片给陈某甲,其帮忙挑选。2013年6月中旬,因购买红木家俱陈某甲打了几万元定金给李春祥,并帮助朱某打了一笔钱给李春祥,陈某甲还持有一张李春祥写给他订购红木家俱的清单。2.证人陈某乙证言;证实陈某甲购买漳平九龙桂冠18号楼1202室的房屋,并于2012年1月份开始装修,2013年5月12日第一次交物业费,现已入住。3.证人苏某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18日在李春祥所经营的“莆仙年年顺古典家俱”店铺上班。2013年5月,陈某甲来店铺订家俱,并向李春祥支付定金,但李春祥并未将陈某甲所订购的家俱买回来。2013年5月,朱某也来店铺和李春祥协商购买一套木头沙发的事宜,但其不知晓双方有无谈妥。李春祥有向严某借款约30万。李春祥爱在电脑上赌“时时彩”,也有做“六合彩”的庄家。李春祥最后的进货时间是在2013年2月至4月之间,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但2013年5月开始,李春祥就再没有进货了。家俱店没有进货情况账本,卖掉家俱也不用登记。4.证人郑某甲证言;证实其分三次共借五十三万元给李春祥,李春祥向其借款时均以店铺进货或者做生意要用钱为由,但该借款是否用于进货或者做生意其不清楚。2013年6月初,李春祥提议将家俱店转让给其,好让其放心借款事宜,店铺东西价值一百多万都属其所有,其不善经营则店铺可由李春祥继续经营。2013年6月18日晚上,其与李春祥到房东钱某所开的日杂店铺签订(家俱)店铺转让合同,其没有支付转让款,店铺也没有清点。李春祥跑路后,除了归还其信用卡的五万元透支款外,并未偿还其五十三万元的借款。5.证人钱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18日晚,李春祥与郑某甲到其店铺。李春祥说有一个人叫他拉红豆杉到莆田,那个人被林业公安抓了,还把他供出来,所以他要跑一段时间,故先将家俱店转让给郑某甲。郑某甲也同意受让过来,后三方签订《店铺转让合同》,其与郑某甲也签订了《店面出租协议书》。其与其妻均没有听到李春祥对郑某甲说“该店铺只是暂时过户给郑某甲,店铺的经营及里面的东西还属于李春祥”这样的话。(三)被害人陈述1.被害人陈某甲陈述;证实其新房装修好后需购买家俱,李春祥还到其新房测量过。2013年6月14日,李春祥将桌子、沙发等的样式用手机彩信发到其手机上。2013年6月17日,其到李春祥的家俱店预订家俱,确定家俱的样式、品牌、规格以之前发给的图片为准。李春祥之前报价12万余元,其还价后以99500元成交,李春祥要求其交50000元定金,其回家后便分别用信用社的网银转了42000元、用兴业银行的网银转了8000元至李春祥的对应账户。2013年6月18日晚上,朱某也向李春祥购买家俱且也要预付定金,便向其借钱直接汇给李春祥,其便再次用信用社的网银转了6000元至李春祥信用社的账户。2.被害人朱某陈述;证实其于2013年6月到李春祥的家俱店看图选购家俱,选定家俱的价格共计76000元,李春祥让其先打定金二、三万元,其不肯。之后李春祥说还差6000元才能将其订购的家俱买回,其便叫陈某甲帮忙转6000元至李春祥的账户。(四)被告人李春祥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1.其与陈某甲是借款关系,但该笔借款没有写借条。2013年6月,其向陈某甲借款59000元,期限为二年,利息为5%,陈某甲同意,但表示要先扣除利息3000元。后陈某甲通过银行账户分二天将56000元转至其账户,其将该笔借款用于购买莆田新房的生活用品及支付师傅的工钱等。其曾到陈某甲位于九龙桂冠的新房测量过尺寸,但陈某甲并未看中其店铺的家俱,其后发送给陈某甲的家俱彩信亦非其店铺的家俱。陈某甲所持有的家俱购买清单是其写着玩的,而非写给陈某甲。朱某有到其店铺了解过家俱,但并没有购买。2.其共欠郑某甲五十三万元的借款,2013年6月19日,其将“莆仙年年顺古典家俱”店铺转让给郑某甲,并签订了店铺转让合同,好让郑某甲放心,但店铺里的全部家俱仍属其所有。店铺转让价格130万,郑某甲也未向其支付转让费。其离开漳平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已偿还郑某甲五万元借款。3.2013年6月,其是将家俱店抵押给郑某甲而非转让。在签订转让合同时,房东钱某夫妇和郑某甲都在场,其有说到店铺只是暂时过户给郑某甲,店铺的经营权及里面所有的东西仍属其所有。4.其于2013年6月中旬回老家系为了办事(支付之前的货款)和进货;其手机关机系因其店铺被抢后,其很害怕,所以不敢接听,同时也怕家人受到骚扰。(五)被告人李春祥的户籍证明及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二、诈骗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李春祥均以其经营的店铺进货需要资金为由,向被害人郑某乙、严某、黄某、侯某借款合计226500元,但自2013年5月起,被告人李春祥的店铺并未再进货。2013年6月19日,被告人李春祥在未归还上述被害人任何款项的情况下,将在漳平万成经营的“莆仙年年顺古典家俱”店铺转让,关掉手机离开漳平并潜逃,让上述被害人无法与其联系让其还钱。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5月21日,被告人李春祥以其店铺进货需要资金为由向被害人郑某乙借款50000元,并商量好月利率七分。之后被告人李春祥便写了一张借款50000元的借条给被害人郑某乙,并由担保人陈某丙在借条上签字,被害人郑某乙便先扣除第一个月利息3500元,并实际支付现金46500元给被告人李春祥。案发后,担保人陈某丙代被告人李春祥偿还了上述借款。2.2013年5月28日,被告人李春祥以其店铺要进红檀家俱需要资金为由向被害人严某借款60000元,被害人严某便通过证人俞某的儿子李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的账户转账60000元到被告人李春祥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账号为62×××47),当天被告人李春祥就写了一张借款60000元、借期十天的借据给被害人严某,并于同日用卡取的方式将该笔钱分八次全部取走。3.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李春祥以其店铺要进一套红木家俱需要资金为由向被害人黄某借款70000元,由于担保人陈某甲只同意担保50000元,被告人李春祥就先写一张50000元的借条给被害人黄某,借款期限是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9月17日,并由担保人陈某甲在借条上签字。随后被告人李春祥就和被害人黄某就第二笔借款2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里面载明被告人李春祥将其店铺的“市值约人民币肆万元整的真品象牙壹对”作为抵押物,借款期限是2013年6月17日至2013年9月17日,在此合同的基础上,被告人李春祥又写了一张借款20000元的借据给被害人黄某作为该合同的附件。当天,被害人黄某汇款70000元到被告人李春祥在农村信用社的账户(账号为62×××99)。次日,被告人李春祥便用卡取的方式将该笔钱全部取走,被害人黄某却始终未拿到上述用来抵押20000元借款的那对象牙。案发后,担保人陈某甲代被告人李春祥偿还了上述部分借款人民币50000元。4.2013年6月18日,被告人李春祥以其店铺要进象牙需要资金为由向被害人侯某借款50000元,并写了一张借款50000元的借据给侯某,借款期限是2013年6月18日至2013年8月17日。随后被害人侯某就到漳平万成农村信用社柜员机转账50000元至被告人李春祥在农村信用社的账户(账号为62×××99),被告人李春祥便于当日用卡取的方式把该笔钱全部走取。另查明,2014年7月5日15时许,被告人李春祥在福建省仙游县榜头镇坝下村一工艺品店内被榜头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书证1.被告人李春祥向严某、侯某、黄某、郑某乙借款的凭证;证实李春祥于2013年5月21日至2013年6月18日期间,分别向严某、侯某、黄某、郑某乙借款的事实。2.调取证据通知书及所调取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相关凭证;证实银行转账的单据与各被害人所提供的借条相一致。3.被告人李春祥向郑某甲借款的凭证及店铺转让合同等材料;证实李春祥向郑某甲借款人民币53万元,并于2013年6月19日将其在漳平万成经营的“莆仙年年顺古典家俱”店铺转让给郑某甲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俞某证言;证实2013年5月28日,严某以朋友李春祥进家俱需六万元周转为由向其借款,其答应后便让其子李某某到漳平邮政储蓄九龙营业所将六万元汇给李春祥。十日后,严某将钱归还其本人,但李春祥仍未将钱归还严某。2.证人陈某丙证言;证实2013年5月20日上午,李春祥曾以进货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钱,但其无钱出借;2013年5月21日上午,李春祥以进货为由向郑某乙借款五万元,并让其做担保人,但李春祥是否进货其并不清楚。李春祥跑路后,其已帮李春祥向郑某乙还了其所担保的五万元借款。3.证人陈某丁证言;证实2013年5月21日傍晚,李春祥以进货需要资金30万元为由向其借款1个月,并愿意将他市值40万元的闽F×××××小车抵押给其使用。其将所有的现金26万元无息借给李春祥,但李春祥有无将该笔借款用于店铺进货其不清楚。李春祥答应将车子抵押给其,但并没有办理任何手续,车子也仍是二人共同使用,后来才得知,李春祥已于跑路的几天前将该小车过户给他人。2012年下半年,李春祥店铺的生意开始不好,他也开始赌博,六合彩赌很大,有做庄家也有买。2013年6月19日,李春祥打电话通知其去他经营的家俱店搬东西偿债,其搬了小样的红木四五件,价值二、三千元,除此之外,李春祥未归还其借款。4.证人郑某甲证言;证实其分三次共借五十三万元给李春祥,李春祥向其借款时均以店铺进货或者做生意要用钱为由,但该借款是否用于进货或者做生意其不清楚。2013年6月初,李春祥提议将家俱店转让给其,好让其放心借款,店铺东西价值一百多万都属其所有,其不善经营则店铺可由李春祥继续经营。2013年6月18日晚上,其与李春祥到房东钱某所开的日杂店铺签订(家俱)店铺转让合同,其没有支付转让款,店铺也没有清点。李春祥跑路后,除了归还其信用卡的五万元透支款外,并未偿还其五十三万元的借款。5.证人钱某证言;证实2013年6月18日晚,李春祥与郑某甲到其店铺。李春祥说有一个人叫他拉红豆杉到莆田,那个人被林业公安抓了,还把他供出来,所以他要跑一段时间,故先将家俱店转让给郑某甲。郑某甲也同意受让过来,后三方签订《店铺转让合同》,其与郑某甲也签订了《店面出租协议书》。其与其妻均没有听到李春祥对郑某甲说该店铺只是暂时过户给郑某甲,店铺的经营及里面的东西还属于李春祥这句话。6.证人苏某证言;证实其于2012年2月至2013年6月18日在李春祥所经营的“莆仙年年顺古典家俱”店铺上班。2013年5月,陈某甲来店铺订家俱,并向李春祥支付定金,但李春祥并未将陈某甲所订购的家俱买回来。2013年5月,朱某也来店铺和李春祥协商购买一套木头沙发的事宜,但其不知晓双方有无谈妥。李春祥有向严某借款约30万。李春祥爱在电脑上赌“时时彩”,也有做“六合彩”的庄家。李春祥最后的进货时间是在2013年2月至4月之间,具体哪一天记不清,但2013年5月开始,李春祥就再没有进货了。家俱店没有进货情况账本,卖掉家俱也不用登记。7.证人陈某甲的证言;证实在2013年6月份被告人李春祥“跑路”前几天,被告人李春祥本来要向其借款,其没钱借,后被告人李春祥就向黄某借款5万元,其提供担保。后被告人李春祥跑路后其就代为偿还黄某人民币5万元。(三)被害人的陈述1.被害人严某陈述;证实2013年5月28日,李春祥以订购陈某甲和朱某所购买的红檀家俱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六万元,但李春祥是否有去进货其不知晓。当时其手头没有现金,该六万元系其向俞某所借,俞某让其儿子李某某帮忙转给李春祥,所以其手持的邮政储蓄转账单据(回单)上的转出户名是“李某某”。2.被害人黄某陈述;证实2013年6月17日,李春祥以进货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七万元,但李春祥是否有去进货其不知晓。其中五万元的借款写在一张借条上,担保人为陈某甲;另外二万元借款则写在一份借款合同上,担保方式为市值约四万元的真品象牙一对作为抵押物,并附借据一张。该笔七万元借款约定利息为二分,李春祥还向其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一千四百元。当天中午,其便到漳平万成农村信用社将借款七万元汇至李春祥账户。其由于有事在身,汇款后没能及时到李春祥的家俱店拿走抵押物。李春祥跑路后,陈某甲作为担保人已帮李春祥还清其中的五万元借款,仍有二万元未归还。3.被害人侯某陈述;证实其2013年6月10日,李春祥以购进象牙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五万元。2013年6月18日,李春祥写下借条,其便到漳平万成农村信用社的柜员机转款五万元至李春祥的账户。因借款第二天李春祥便已跑路,其认为李春祥并未去购进象牙。二人原约定利息为二分,但李春祥认为其借款时间不久,便主动提出利息算三分,还向其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一千五百元。2013年6月20日晚上七点多,得知李春祥跑路的消息。4.被害人郑某乙陈述;证实2013年5月21日,李春祥以店铺进货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郑某乙借款五万元,并由陈某丙作担保,月利息算七分。在借条上签完字后,其将现金四万六千五百元(扣除一个月利息)交给李春祥。2013年6月19日上午10点多,陈某丙打电话告知其李春祥已跑路。陈某丙作为担保人已帮李春祥还清该笔借款。(四)被告人李春祥的供述和辩解;其供述:1.其共欠郑某甲五十三万元的借款,2013年6月19日,其将“莆仙年年顺古典家俱”店铺转让给郑某甲,并签订了店铺转让合同,好让郑某甲放心,但店铺里的全部家俱仍属其所有。店铺转让价格130万,郑某甲也未向其支付转让费。其离开漳平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已偿还郑某甲五万元借款。2.2013年6月,其是将家俱店抵押给郑某甲而非转让。在签订转让合同时,房东钱某夫妇和郑某甲都在场,其有说到店铺只是暂时过户给郑某甲,店铺的经营权及里面所有的东西仍属其所有。3.其于2013年6月中旬回老家系为了办事(支付之前的货款)和进货;其手机关机系因其店铺被抢后,其很害怕,所以不敢接听,同时也怕家人受到骚扰。4.严某提供的五万元借条是真实的,其向严某所借款项用于店铺的资金周转。5.侯某提供的五万元借条是真实的,该笔借款未还。6.黄某提供的五万元借条是真实的,但借条上虽写明月利率为2%,其实际上按照月利率5%支付,该笔借款未还。其不知道黄某提供的贰万元借条是否真实。7.郑某乙提供的五万元借条是真实的,但该笔钱用在何处已记不清,也未归还。(五)被告人李春祥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相关法律文书。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春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了对方当事人给付的预付款后逃匿,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依法处罚;被告人李春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经营的店铺需要资金进货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26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当依法处罚。被告人李春祥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依法作出判决:一、被告人李春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五万元。二、责令被告人李春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下列各受害人的经济损失:陈某甲100000元(50000元+50000元)、朱某6000元、陈某丙46500元、严某60000元、黄某20000元、侯某50000元。上诉人李春祥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诉辩意见:二审期间,上诉人对所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自愿认罪、悔罪,且已主动全部退赔,请求二审对上诉人从轻处罚。检察机关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鉴于上诉人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已全部退赔,请二审法院在量刑上予以考虑。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春祥犯合同诈骗罪、诈骗罪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法收集,且在一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均经举证、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审期间,李春祥的亲属在漳平市人民法院代为退出赃款人民币282500元,并由辩护人提供相关缴款凭证证实,且经庭审质证,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春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收受了对方当事人给付的预付款后逃匿,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56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上诉人李春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其经营的店铺需要资金进货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265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上诉人李春祥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春祥二审当庭自愿认罪、悔罪,且已全部退赔,予以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诉辩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四)项、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福建省漳平市人民法院(2014)漳刑初字第306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李春祥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数罪并罚,总和刑期有期徒刑五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5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三、上诉人李春祥退赔的人民币282500元,依法返还下列各受害人:陈某东100000元、朱某强6000元、陈某炳46500元、严某锬60000元、黄某亮20000元、侯某岩50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文  福代理审判员 詹  文  富代理审判员 陈  瑜  皓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桂兰(代)附:本判决主要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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