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俊卿诉被告丁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卿,丁勇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开民初字第1120号原告王俊卿,男,汉族,1984年2月10日生。被告丁勇,男,汉族,1981年4月10日生。原告王俊卿诉被告丁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卿诉称:2014年9月29日,其通过中间人刘俊向被告丁勇购买了PC200-8型挖掘机一台,其支付价款38万元。2015年春节前后,其发现在工地上施工的挖掘机丢失,后了解系丁勇的堂兄丁鹏控制了该挖掘机。其多次找丁勇要求返还挖掘机,均无果。2015年4月30日,其与被告丁勇经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杨柳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但丁勇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向其支付款项。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丁勇向其支付挖机损失费用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的,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的,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被告丁勇未应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原告王俊卿(乙方)与被告丁勇(甲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型号为小松PC200-8的挖掘机转让给乙方,价款38万元;转让费乙方一次性付给甲方,乙方付完所有钱款后甲方必须将该挖掘机的所有证件资料交给乙方,自2014年9月29日前,甲方出现的任何债权债务及其案件与乙方无关,乙方不承担任何的法律责任;以上条款系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需赔付另一方总转让款的50%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王俊卿向丁勇支付了38万元,丁勇将该挖掘机交付给王俊卿。后南京致远交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致远公司)进行汤铜路道路建设时,王俊卿将该挖掘机租赁给致远公司进行工程施工。2014年2月13日上午9时,丁鹏擅自将挖掘机从致远公司的工地开走。王俊卿于2014年2月15日得知其挖掘机被他人开走后,随即向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龙都派出所报警。经南京市公安局江宁分局龙都派出所和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杨柳湖社区居民委员会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王俊卿与被告丁勇于2015年4月30日达成了编号为湖熟街道民调字杨柳湖(2015001)的《人民调解协议书》,协议书约定:2010年3月26日丁勇和丁鹏共同买了一台PC2**-8型号挖机,因丁勇资金周转不开,在丁鹏不知情的情况下挖机抵押给了刘俊,通过刘俊于2014年9月29日把挖机卖给了王俊卿38万元,现丁鹏把挖机扣押,王俊卿要求丁勇赔偿挖机费用;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丁勇同意承担此次买卖挖机的一切责任,并同意支付王俊卿50万元挖机赔偿款,支付方式为2015年5月15日前支付20万元,2015年5月31日前余款付清,余款结清后,双方于2014年9月29日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作废,挖机归丁勇所有,如丁勇在双方约定期限内,没有支付约定费用,王俊卿即可通过人民法院对该争议诉讼解决。协议书签订后,丁勇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向王俊卿支付挖掘机赔偿款。上述事实,有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接处警工作登记表、人民调解协议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俊卿与被告丁勇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协议约定丁勇应当支付王俊卿挖掘机赔偿款50万元,于2015年5月15日前支付20万元,余款于2015年5月31日前付清。丁勇未按照协议约定的履行时间向王俊卿支付挖掘机赔偿款,已经构成违约,应负纠纷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王俊卿要求被告丁勇支付挖掘机赔偿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协议约定了挖掘机赔偿款的履行期限,逾期给付赔偿款的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向违约方主张逾期付款利息。故对原告王俊卿要求被告丁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丁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王俊卿挖掘机赔偿款50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的,自2015年5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0万元为基数的,自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被告丁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王俊卿垫付,被告丁勇在支付上述款项时应一并支付此垫付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 判 长 叶 斐人民陪审员 张武平人民陪审员 王才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法官 助理 杨倩倩书 记 员 孙 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