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射洪执字第45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02
案件名称
张桂平申请蒲清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射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洪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桂平,蒲清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射洪执字第451-2号申请执行人张桂平,女,汉族,湖北省黄梅县黄梅镇西街77号居民。被执行人蒲清松,男,汉族,四川省射洪县洋溪镇蒲家浩村8组居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射洪民初字第42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6月3日向被执行人蒲清松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指定期间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蒲清松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蒲清松所有的捷达牌小型汽车及长城牌小型汽车各一辆。二、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二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赵 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南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