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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7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北京视联动力国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与陈柏松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7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视联动力国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青龙胡同1号歌华大厦1113房。法定代表人杨春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宏岩,女,1982年4月24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柏松,男,1980年11月1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陆轶,北京天驰洪范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视联动力国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视联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2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视联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陈柏松于2013年3月11日入职视联公司处,任区域总经理,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多次违反考勤制度,我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我公司无需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其次,因陈柏松未按公司规章制度申报考勤日报,我公司扣除陈柏松缺勤薪金补贴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我公司不服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仲裁委)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1、不支付陈柏松2014年2月、3月工资差额10810元;2、不支付陈柏松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30944元;3、诉讼费用由陈柏松承担。陈柏松辩称:视联公司的规章制度内容及制定程序不合法,且并未向我公示,视联公司扣发我工资及解除劳动合同均不合法。综上,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视联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视联公司、陈柏松双方均认可仲裁裁决第三项,法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视联公司主张因陈柏松长期无考勤记录、长期未提交工作日报,故公司依据相关规定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但视联公司并未向法院充分举证证明其曾就公司有关考勤制度向陈柏松进行过明确告知,故视联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合同依据不足。现陈柏松要求视联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核算。2014年2月、3月向陈柏松发放的工资数额分别为5753元和5057元,明显低于其他月份。视联公司主张因陈柏松未提交工作日报,故依据相关制度对陈柏松进行了罚款,视联公司上述主张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故陈柏松要求视联公司支付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陈柏松认可劳动仲裁部门以其月基本工资作为计算工资差额的依据,法院不持异议,但仲裁裁决计算数额有误,法院予以更正。原审法院据此于2015年4月作出判决:一、北京视联动力国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柏松二○一四年二月、三月工资差额共计人民币九千一百九十元;二、北京视联动力国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柏松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人民币三万零九百四十四元;三、北京视联动力国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柏松报销款人民币六千五百元;四、驳回北京视联动力国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视联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至本院称:陈柏松知晓我公司的规章制定并表示遵守,我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也没有违反法律规定,陈柏松对未提交日报的事实予以确认,我公司按照规章制度规定与陈柏松解除劳动合同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综上,我公司同意原审判决第一、三项,不同意第二项,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我公司无需支付陈柏松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经审理查明:陈柏松于2013年3月11日入职视联公司处,双方签订了自2013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1日止的劳动合同书,并约定陈柏松月基本工资为10000元。2014年3月3日,视联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陈柏松您好:因您的工作能力目前不能够满足公司需求,且因您本人在职期间未做到工作尽职尽责,长期玩忽职守,置工作于不顾,无任何考勤记录、工作日报记录,导致2013年6月—2014年2月期间公司在西安市场的客户、人员招聘等均受到重创,您的以上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公司的《考勤管理制度》、《日报管理制度》及《问责管理制度》等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经公司研究决定依法于2014年3月28日起正式与您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将根据《劳动合同法》及有关劳动法规章的规定与您进行离职结算。请你于2014年3月28日前办理完毕离职手续。公司依照员工离职清算程序办理,将于2014年4月30日(如遇周末及法定节假日根据公司实际情况看提前或顺延)前完成您的全部费用清算,其中包括您的欠款、薪资、报销款、绩效奖罚等款项;经公司人力资源部第一时间电话告知后,您表示完全明白并理解及认同以上所述内容,并在办理完全部离职手续后,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及薪资福利等全部结算清楚并终止基于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所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其他一切权利主张;您签收此函件即代表您对本函件全部内容的认同!特此通知!”视联公司、陈柏松双方均一致认可双方劳动合同于2014年3月28日解除。庭审中,视联公司为证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法性,提交了《入职提醒须知》、日常DAP报备提醒邮件、陈柏松发出的部分邮件、《考勤通知》、《考勤、假期、加班及出差管理规定》、陈柏松工作日报统计等证据。陈柏松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陈柏松在劳动仲裁审理中提交了2013年4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条,上述月份分别发放工资数额为17007元、16647元、17385元、17247元、16847元、16847元、16847元、17047元、16847元、12939元。视联公司2014年2月、3月向陈柏松发放的工资数额分别为5753元和5057元。关于2014年2月及3月工资数额少于其余月份的原因,视联公司主张因陈柏松未按规定提交工作日报,属于旷工,故视联公司依据公司相关制度对陈柏松进行了罚款。另查,陈柏松曾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该仲裁委于2015年1月7日作出仲裁裁决:1、视联公司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柏松2014年2月、3月工资差额10810元;2、视联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柏松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0944元;3、视联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陈柏松旅费报销款6500元;4、驳回陈柏松的其他仲裁请求。随后,视联公司诉至原审法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工资条、《入职提醒须知》、日常DAP报备提醒邮件、陈柏松发出的部分邮件、《考勤通知》、《考勤、假期、加班及出差管理规定》、陈柏松工作日报统计、劳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视联公司上诉主张陈柏松多日未提交工作日报,构成旷工行为,但视联公司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向陈柏松告知了提交工作日报的考勤方式及未提交工作日报的后果。故视联公司以陈柏松旷工为由作出解除劳动合同决定,依据不足,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视联公司不同意支付陈柏松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北京视联动力国际信息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窦江涛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代理审判员  董和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雅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