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商初字第2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长兴荣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章要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长兴荣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章要林,师云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商初字第290号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吴明安。委托代理人:姚丽丽。被告:长兴荣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章要林,该公司董事长。被告:章要林。被告:师云平。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长兴荣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章要林、师云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普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委托代理人姚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长兴荣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章要林、师云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当庭宣判。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诉称: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长兴荣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长兴荣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提供700万元的授信额度,授信期间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0日;被告长兴荣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土地为上述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长兴荣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长兴荣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4年9月20日止。同日,被告章要林、师云平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约定书》,承诺对被告长兴荣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融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向长兴荣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发放借款700万元,被告长兴荣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能按期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原告经多次催讨无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长兴荣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646558.55元(计算至2015年4月3日止,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付清时止),合计7646558.55元;2、原告对被告长兴荣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提交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章要林、师云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房产证复印件三份、土地证复印件一份、他项权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长兴荣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长兴县李家巷镇章浜村房产、土地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长兴荣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并对借款期限、借款利息、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3、《保证承诺约定书》一份,证明被告章要林、师云平承诺对被告长兴荣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4、《借款申请书》、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依合同约定发放借款700万元;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到2015年4月3日,被告长兴荣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646558.55元。被告长兴荣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章要林、师云平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上述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长兴荣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章要林、师云平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章要林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长兴荣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长兴县李家巷镇章浜村房产(房产证号:长房权证李家巷字第××、00××01、00118402号)为被告长兴荣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478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478万元;以其所有的长兴县李家巷镇章浜村土地(土地证号:长土国用(2013)第00606865号)为被告长兴荣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自2013年9月23日至2015年9月20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2**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的债权数额为222万元。《最高额抵押合同》还约定,贷款债权人如另设有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的,当贷款人主张债权时,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本合同抵押人同意以全部抵押财产价值对本合同全部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最高额抵押担保的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3年9月23日,原告与被告长兴荣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长兴荣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9月20日止,借款月利率为7.4‰,按季付息,每季未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2013年9月23日,被告章要林、师云平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约定书》一份,承诺为被告长兴荣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借款7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长兴荣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发放借款700万元,被告长兴荣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按约履行全部还本付息义务。截止到2015年4月3日,被告长兴荣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结欠原告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646558.55元。原告催讨无果,故纠纷成诉。本院认为:(一)原告与被告长兴荣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长兴荣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提交借款后,被告长兴荣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即负有依约支付利息、归还全部本金的义务,被告长兴荣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归还借款本息,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长兴荣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土地为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该抵押房产、土地在最高融资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原告诉请被告章要林、师云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长兴荣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虽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虽约定贷款债权人如另设有人的担保或物的担保,无论物的担保是由债务人提供还是第三人提供的,当贷款人主张债权时,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也可以同时要求保证人和物的担保承担担保责任,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本合同抵押人同意以全部抵押财产价值对本合同全部债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条款,该条款约束的是《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即原告与被告长兴荣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在被告章要林、师云平出具给原告的《保证承诺约定书》未明确约定债权的实现顺序,且被告长兴荣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系抵押物的所有人,其自己提供了物的担保,原告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故被告章要林、师云平对上述借款本息在抵押物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兴荣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700万元、利息646558.55元(计算至2014年3月13日),合计7646558.5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4年3月13日之后的利息,按借款本金700万元,依照原、被告约定的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二、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对抵押房产,即长兴县李家巷镇章浜房产(房产证号:长房权证李家巷字第××、00××01、00118402号)的房屋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478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对抵押土地,即长兴县李家巷镇章浜土地(土地证号:长土国用(2013)第00606865号)的土地使用权折价或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2**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章要林、师云平在上述第二项抵押物不能清偿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被告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326元,减半收取3266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7663元,由被告长兴荣跃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章要林、师云平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普庆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小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