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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谯刑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乙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谯刑初字第00315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4年9月23日出生于亳州市谯城区,汉族,户籍所在地为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住亳州市南部新区。2015年4月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21日被谯城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决定对其取保。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孙亚龙、张李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魏武大道与交通路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240毫克/100毫升,后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5.83毫克/100毫升。公诉机关针对上述事实,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日20时许,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皖S×××××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本市魏武大道与交通路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测试,结果为240毫克/100毫升,后经安徽东升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杨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15.83毫克/100毫升。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杨某供述证明,2015年4月2日晚8时许酒后驾驶面包车被查获。2、(2015)临鉴字第133号证明,杨某血液检出酒精含量为215.83毫克/100毫升。3、户籍证明,被告人身份。4、车辆信息及驾驶证件证明,被告人持有证件。5、前科证明,被告人杨某未有违法记录。6、查获经过证明,2015年4月2日20时许查获杨某。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波审 判 员  王莉人民陪审员  杨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4页第3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