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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98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田径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径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岸刑初字第00986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径,男,1979年5月24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2011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4年5月12日刑满释放。因吸食毒品于2015年3月23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江汉区分局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4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江岸区看守所。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岸检岸诉刑诉(2015)1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径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王方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径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田径在本市江岸区云林街“中环大厦”门口,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1包塑料袋装红色片剂及1包塑料袋装白色晶体颗粒贩卖给柳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经鉴定,上述物品均为毒品甲基苯丙胺,共重0.8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田径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抓获、破案经过;证人柳某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照片;毒品检验鉴定书、毒品入库登记单;刑事判决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被告人田径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径明知是毒品而非法销售,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田径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田径能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径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