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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东莞市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梁满沧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莞市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梁满沧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东民二初字第350号原告东莞市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莞城区。注册号:441900000677385。法定代表人彭柏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黎建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系。委托代理人李嘉蕊,女,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系。被告梁满沧,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公民身份号码:×××1314。原告东莞市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梁满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嘉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满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ZCWD13231-01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自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月利率1.2%,按月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还款日为每月与贷款人放款日对应的日期,被告每月还应按贷款金额的0.8%(即每月480元)支付行政管理费给原告。据此计算,被告每月应还款项等于每月应偿还本息与行政管理费之和,即6200元。双方还约定,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本金或支付利息、行政管理费构成违约的,被告逾期超过30天的,原告有权收回全部贷款并要求被告支付全部贷款金额的3%的违约金。合同签署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每月还款计划表》,再次明确还款方式为等本等息、每月应还利息为720元、行政管理费为480元等具体事项。原告接受该《每月还款计划表》,并在当日依约发放了贷款。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给被告后,被告归还了6期的借款本息、行政管理费及7期的本金2200元,余款未还,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收回全部贷款并追究其违约责任。于是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7800元及利息、行政管理费(利息按每月720元,行政管理费按每月480元,均从2013年12月8日起计至2014年6月7日,利息为4320元,行政管理费为2880元);二、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800元(按全部贷款金额的3%计算);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东莞市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2009年11月16日,经营范围包括办理各项小额贷款及其他经批准的业务。2013年6月8日,原告与被告梁满沧签订一份编号为ZCWD13231-01号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60000元,期限自2013年6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止。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借款利息按每月1.2%计算(即720元),此外被告还应按每月0.8%的标准(即480元)向原告计付行政管理费。合同第六条约定,还款日为每月与放款对应的日期,被告应每月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及行政管理费共计6200元。合同第八条约定,若被告存在迟延还款的违约行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按逾期付款金额每日0.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超过30天的,原告有权要求收回全部贷款并要求被告按全部贷款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该合同附件1是《每月还款计划表》,落款处有被告签名及捺印。2013年6月8日,原告向被告转账支付了60000元。被告在借款借据上签名捺印,确认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60000元。原告确认被告已偿还了借款本金32200元、利息4320元、行政管理费2880元。原告主张被告至今仍未偿还剩余借款本息及行政管理费,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裁判。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信用借款合同》、每月还款计划表、借款借据、工商银行业务回单,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梁满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状或证据材料,视为放弃抗辩及举证质证的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元的事实,有《个人信用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为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确认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32200元、利息4320元和行政管理费2880元的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本应向原告偿还剩余的借款本息及行政管理费,但被告已逾期超过30天仍未履行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60000-32200=278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亦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行政管理费及违约金,双方约定的计算标准分别为每月1.2%、每月0.8%和借款总金额的3%,三者之和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息限度。民间借贷是以出借资金获取利息收入的民事活动,借贷双方除约定借款利息外,还常见约定有手续费、违约金等项目,这些项目均应视为借款利息,借款利息、费用、违约金项目之和超出法律有关民间借贷限度规定的部分不受保护。因此,原告按每月1.2%和0.8%收取的利息和行政管理费之和并未超过上述利息限度,应予保护,而原告诉求违约金超出法律规定,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6月7日期间的利息4320元,行政管理费288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满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7800元;二、被告梁满沧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东莞市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4320元、行政管理费2880元;三、驳回原告东莞市至诚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方敬萍代理审判员  刘 洋人民陪审员  袁影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恒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6.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