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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汶民一初字第20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高某与苏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汶民一初字第2043号原告高某,男,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被告苏某某,女,1974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汶上县。原告高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被告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2014年10月8日我与被告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被告经常打骂老人和孩子,双方因此经常生气,无法共同生活。原、被告结婚时间较短,亦未建立夫妻感情。请求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被告苏某某辩称,我俩都是再婚,原告有一个男孩,我带了个女孩,有时候孩子淘气,我管孩子可能重了些,原告怕我虐待孩子才起诉的,原告及原告的家人都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7月同居生活,2014年10月8日在汶上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因生活琐事有矛盾争执。庭审中,原告主张被告经常打骂其老人和孩子,被告不予认可,原告针对其主张未提供相应证据。另查明,原、被告均无婚前个人财产在对方处,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由庭审笔录、当事人陈述、结婚证等为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即同居生活,婚姻基础较好,共同生活中,双方因生活琐事有矛盾争执,实属难免,只要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互让互谅,加强交流和沟通,和好还是很有希望的,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与被告苏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强国考审 判 员  杨胜义人民陪审员  杜美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开磊第-1-页共2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