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凤民一初字第01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江涛与余广军、李丽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一初字第01163号原告:江涛,男,1971年1月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谢晓艳,安徽新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余广军,男,1977年9月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被告:李丽,女,1980年6月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被告:余广艳,女,1983年9月生,汉族,居民,住安徽省。原告江涛与被告余广军、李丽、余广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史太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晓艳;被告余广军、李丽、余广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江涛诉称:2013年9月27日,余广军向其借款2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约定月息2分,余广艳是担保人。2015年1月经多次催要,余广军及余广艳拒不偿还,该笔债务是余广军与李丽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余广军、李丽、余广艳:1、偿还借款200000元,利息76000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7日),合计276000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余广军辩称:借款20万元属实,已经偿还了部分利息。李丽辩称:余广军向江涛借钱的时候我不知道,后来才知道这件事,我现在没有能力还款。余广艳辩称:借款200000元属实,我作为担保人应该承担还款责任,我们已经偿还了利息。江涛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江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借条一份,证明借款事实,余广艳是担保人。证据三、结婚证复印件、户籍信息,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证据四、欠条复印件一张,证明被告偿还的利息款实际是欠条中的材料款及延期付款的利息。余广军、李丽、余广艳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三均无异议,证据四、偿还的是利息款,不是材料款。余广军、李丽、余广艳为支持其辩称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江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4年10月1日收条一份,证明江涛收到被告给付的是200000元本金的利息款。证据三、2015年1月5日收条一份,证明江涛收到其支付的货款2000元应算作利息款。江涛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一、二无异议,证据三、是余广军支付的材料款。本院在认证中认为,对江涛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余广军、李丽、余广艳提供的证据一、二,双方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对江涛提供的证据四及余广军、李丽、余广艳提供的证据三,因材料款系另一法律关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李丽与余广军系夫妻关系,余广军与余广艳系兄妹。2013年9月27日,余广军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江涛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江涛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00)月息贰分2013年9月27日借款人:余广军担保人:余广艳”;2014年10月1日经双方结算,江涛向余广军出具了收到利息款9000元,尚欠2014年6月22日至2014年9月22日的利息款12000元未付的收条一份。后经江涛多次催要,三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不偿还,江涛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余广军向江涛借款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对江涛要求余广军偿还借款20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江涛所主张的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庭审查明,原被告均认可200000元的借款利息已经结算至2014年6月22日,故利息计算的时间应从2014年6月22日起计算,即200000元×0.02%利率×10个月(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22日)。对于李丽辩称其对于借款不知情,因此不愿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依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在本案中,李丽并未举证证明其属于上述情况,因此,李丽应与余广军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余广艳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其与江涛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因双方未就保证方式及保证担保的范围进行约定,余广艳应按照连带保证对主债权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即对上述余广军、李丽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对江涛要求余广艳与余广军、李丽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余广艳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余广军、李丽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广军、李丽偿还原告江涛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40000元(利息从2014年6月22日至2015年4月22日以月利率2%计息),合计2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余广艳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余广军、李丽追偿。三、案件受理费5440元,减半收取2720元,由原告江涛负担370元,被告余广军、李丽、余广艳负担23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太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 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