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商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与被告于光增、张焕真、李文田、张焕玲、张庆民、池洪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于光增,张焕真,李文田,张焕玲,张庆民,池洪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商初字第13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武城县新城向阳路南—西66号。负责人张宏健,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杜海林,男,该行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于光增,男,1964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张焕真,女,1965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李文田,男,1964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张焕玲,女,1961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张庆民,男,1969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被告池洪莉,女,1968年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与被告于光增、张焕真、李文田、张焕玲、张庆民、池洪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杜海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光增、张焕真、李文田、张焕玲、张庆民、池洪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诉称,被告于光增、李文田、张庆民以三户联保形式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其中被告于光增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发放,2015年3月13日到期;被告李文田贷款期限为2014年3月19日发放,2015年3月14日到期;被告张庆民贷款期为2014年3月22日发放,2015年3月14日到期。贷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以种种理由决绝偿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于光增、张焕真、李文田、张焕玲、张庆民、池洪莉偿还所欠原告贷款本金150000元及相应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光增、张焕真、李文田、张焕玲、张庆民、池洪莉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1日被告于光增、李文田、张庆民分别向原告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申请表记载:于光增、李文田、张庆民组成联保小组,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贷款额度为5万元;贷款期限为2年;还款方式为利随本清;被告于光增的申请表上记载借款用途为收辣椒,被告李文田、张庆民的申请表上记载借款用途为收棉花;声明:本人的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以上事实由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予以证实。2013年3月15日,由被告于光增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文田、张庆民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签订编号为:37020120130058395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均为人民币伍万圆整;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原告在额度的有效期内向被告提供借款,借款人可以随借随还,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其中一年期以内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自借款发放日至借款到期日,借款的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的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余额为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的1.1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予以证实。2013年3月15日,由被告李文田作为借款人、被告于光增、张庆民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签订编号为:37020120130058320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均为人民币伍万圆整;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原告在额度的有效期内向被告提供借款,借款人可以随借随还,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其中一年期以内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自借款发放日至借款到期日,借款的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的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余额为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的1.1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予以证实。2013年3月15日,由被告张庆民作为借款人,被告于光增、李文田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签订编号为:37020120130058424的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可循环借款额度均为人民币伍万圆整;自2013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原告在额度的有效期内向被告提供借款,借款人可以随借随还,但借款余额不得超过可循环借款额度;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其中一年期以内的借款执行固定利率自借款发放日至借款到期日,借款的用途为购原材料;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五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担保的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余额为可循环方式借款额度的1.1倍。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等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达成期限变更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以上事实由借款合同、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予以证实。被告张焕真为被告于光增的妻子,被告张焕玲为被告李文田的妻子,被告池洪莉为被告张庆民的妻子。被告张焕真、张焕玲、池洪莉均向原告出具了可以采集、使用个人信用信息的授权书。张焕真、张焕玲、池洪莉均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以上事实由身份证复印件、授权书予以证实。2014年3月19日,被告于光增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1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于光增未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4年3月19日被告李文田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1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李文田未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2015年3月22日被告张庆民在原告处贷款5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3月14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张庆民未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以上事实由两份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于光增作为借款人、被告李文田、张庆民作为保证人;被告李文田作为借款人、被告于光增、张庆民作为保证人;被告张庆民作为借款人、被告于光增、李文田作为保证人,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签订的三份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三农”个人自助可循环借款补充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承担义务。被告于光增、李文田、张庆民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系违约行为,借款逾期后应按照逾期利率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于光增、李文田、张庆民按合同约定偿还本金、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光增作为借款人已经声明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被告张焕真没有举证证明该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此债务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文田、张庆民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对被担保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法律责任,但各项款之和不能超过约定的最高借款余额的1.1倍即55000元。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被告张焕玲、池洪莉未在农户借款合同上签字,没有对借款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张焕玲、池洪莉对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文田作为借款人已经声明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被告张焕玲有举证证明该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此债务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于光增、张庆民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对被担保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法律责任,但各项款之和不能超过约定的最高借款余额的1.1倍即55000元。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被告张焕玲、池洪莉未在农户借款合同上签字,没有对借款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张焕真、池洪莉对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庆民作为借款人已经声明借款行为已经过家庭财产共有人的同意,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债务。被告池洪莉没有举证证明该债务并非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故此债务应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偿还责任。被告于光增、李文田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对被担保主债务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诉讼费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法律责任,但各项款之和不能超过约定的最高借款余额的1.1倍即55000元。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被告张焕玲、池洪莉未在农户借款合同上签字,没有对借款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故被告张焕真、张焕玲对借款不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于光增、张焕真、李文田、张焕玲、张庆民、池洪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法律依法作出裁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光增、张焕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3日按约定的固定利率计息,自2015年3月13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日止按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息)。二、被告李文田、张焕玲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9日至2015年3月14日按约定的固定利率计息,自2015年3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日止按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息)。三、被告张庆民、池洪莉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县支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2日至2015年3月14日按约定的固定利率计息,自2015年3月14日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日止按约定的逾期利率计息)。四、被告李文田、张庆民在最高额55000元范围内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五、被告于光增、张庆民在最高额55000元范围内对第(二)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六、被告于光增、李文田在最高额55000元范围内对第(三)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保证人追偿。七、驳回原告对被告张焕真、张焕玲、池洪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由被告于光增、张焕真、李文田、张焕玲、张庆民、池洪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国洪杰审 判 员 史华芬人民陪审员 吴振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雪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