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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一初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殷某某与汪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某某,汪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一初字第00514号原告:殷某某,女,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委托代理人:曹尚锁,安庆市宜秀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珺,安庆市宜秀区大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某甲,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法定代理人:汪某乙,男,汉族,住安庆市迎江区。系被告父亲。委托代理人:何娟,安徽中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殷某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尚锁、张珺,被告汪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汪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何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殷某某诉称:殷某某与汪某甲于199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同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00年12月婚生一女,取名汪某,现就读于安庆市迎江区绿地实验中学。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缺乏必要了解,感情基础差。婚后由于性格不和,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矛盾不断。2014年3月,双方再次发生争吵,并开始分居生活。现原、被告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汪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600元抚养费。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汪某甲在庭审辩称:汪某甲不同意与殷某某离婚。双方经人介绍相识,结婚已达16年,并育有一女。殷某某诉状中也未有反映双方感情破裂的事由。2006年9月,汪某甲与殷某某在南京打工期间,汪某甲被确诊为精神分裂症患者,2008年、2014年先后住院治疗。鉴于汪某甲患有精神分裂症,生活不能自理。根据婚姻法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助的义务。综上请法庭依法驳回殷某某离婚诉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9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2000年11月30日生育一女汪某。2006年,原、被告共同在南京做生意。2006年9月25日,汪某甲经安庆市第六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精神分裂症。2008年5月18日、2014年10月15日,又因精神分裂症两次入院治疗。2007年,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向汪某甲发放残疾人证,载明为三级精神残疾。2015年,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向汪某甲发放残疾人证,载明为二级精神残疾。另查明:2006年、2007左右,殷某某、汪某甲共同建造三层砖混房屋一幢。2008年,因房屋面临拆迁,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补偿协议》一份,约定还房面积160㎡。2011年底,拆迁还房安置到位,由汪某甲领取了位于安庆市迎江区龙狮桥乡任店新村南区9号楼402室及602室两套房屋的钥匙,房屋实际总面积160.58㎡。此后,殷某某、汪某甲又对上述402室房屋进行了装修,602室房屋对外出租。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一致同意:一、原、被告双方离婚。二、婚生女汪某随原告殷某某生活,被告汪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三、位于安庆市迎江区龙狮桥乡任店新村南区9号楼402室及602室的房屋两套(总面积160.58㎡)及房屋内一切装饰装修、家具、家电均归被告汪某甲所有。四、殷某某因安庆市迎江区白泽湖乡月形社区跃进组房屋拆迁而获得的一切安置补偿,均归殷某某所有。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住院病案、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残疾证、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拆迁房屋安置证明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且被告及法定代理人同意离婚,可见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双方关于抚养权的归属、抚养费的支付及财产的分割达成的一致协议,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又充分考虑了被告患有精神疾病的实际情况,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将依据双方的一致意见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殷某某与被告汪某甲离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二、婚生汪某(2000年11月30日出生)由原告殷某某抚养,被告汪某甲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汪某年满十八周岁时止。三、位于安庆市迎江区龙狮桥乡任店新村南区9号楼402室、602室的两套房屋(总面积160.58㎡)及房屋内一切装饰装修、家具、家电均归被告汪某甲所有。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原告殷某某负担700元,被告汪某甲负担500元(原告已预缴700元,被告汪某甲已预缴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芸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秀青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3条对两周岁以上未成年的子女,父方和母方均要求随其生活,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予优先考虑:(1)已做绝育手术或因其他原因丧失生育能力的;(2)子女随其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的;(3)无其他子女,而另一方有其他子女的;(4)子女随其生活,对子女成长有利,而另一方患有久治不愈的传染性疾病或其他严重疾病,或者有其他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情形,不宜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