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和民初字第005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贾某某与云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林格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某,云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初字第00558号原告贾某某,女,25岁,汉族,打工,住乌兰察布市凉城县,现住和林格尔县。委托代理人黄信,和林格尔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云某甲,男,27岁,蒙���族,司机,住和林格尔县,现住和林格尔县。原告贾某某诉被告云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寰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信,被告云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某某诉称,2010年6月4日,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5月16日生育一女云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草率结婚,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家庭生活矛盾冲突不断,由于双方缺乏相互理解与关爱,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判决婚生女云某乙由被告抚养,并依法分割家庭财产。被告云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有了第三者才和我离婚的,孩子还小不能离婚,我们的感情以前很好,我也从未打过原告。经审理查明,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云某甲于2010年6月4日登记结婚,婚后感情尚好,于2009年生育一女云某乙,���几年由于家庭琐事,原、被告经常发生矛盾冲突,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本院认为,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云某甲婚后感情很好,近几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但没有达到感情完全破裂的程度,为了维护家庭的稳定,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二人本着互凉互让的原则,有完全和好的可能,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于原告贾某某与被告云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本院减半收取,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