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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冉瑞堂与叶剑清、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冉瑞堂,叶剑清,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1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冉瑞堂,男,1980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营山县。委托代理人:蔡金刚,广东汉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剑清,男,1976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负责人:李永红,总经理。上诉人冉瑞堂因与被上诉人叶剑清、众诚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众诚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高要市人民法院(2014)肇要法新民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日2时30分,叶剑清驾驶号牌为粤B5XT**小轿车自东向西方向行驶至广昆高速西行65km时,因未保持安全距离与由冉瑞堂驾驶的号牌为粤S45R**小轿车(行驶方向自东向西)发生碰撞。两车碰撞部位为叶剑清车辆的车头,冉瑞堂车辆的车尾。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一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叶剑清负该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叶剑清驾驶的粤B5XT**号小轿车在众诚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4年9月25日,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机动车辆保险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事发后,冉瑞堂受损的粤S45R**号小轿车在东莞XX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石龙分公司处维修,维修费用为9916元,该事实有东莞XX南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石龙分公司出具的维修发票和委托维修结算单三份证实,叶剑清、众诚保险公司对上述维修费9916元及证据也没有异议。冉瑞堂车辆经修理后,现提出请求赔偿车辆贬值费8500元和评估费870元,并提供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估价员工作证、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费发票作为证据,但叶剑清、众诚保险公司认为车辆贬值费8500元和评估费870元均是车辆的间接损失,不予认可。冉瑞堂认为其居住在东莞X镇而修车的地点在东莞X镇,两地相隔一定的距离,为处理该事故相关事宜需要乘车或借用朋友的车辆使用,共支出了1055元交通费,并提交了若干交通费发票、加油发票和高速公路通行费发票作为证据,但叶剑清、众诚保险公司认为该费用属于间接损失,并且证据中加油发票上的车牌号是事故车辆粤S45R**号小轿车,与冉瑞堂所说的借用朋友的车辆来处理事故事宜不相符,故不予认可,而冉瑞堂认为加油发票中显示的车牌号码是事故车辆粤S45R**号小轿车,是因为冉瑞堂维修好车辆后处理事故事宜所产生的费用。叶剑清认为已支付冉瑞堂800元的交通费,但冉瑞堂不予认可且叶剑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2014年10月14日,冉瑞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叶剑清、众诚保险公司共同向冉瑞堂支付因交通事故给冉瑞堂造成的损失20341元(含维修费9916元,车辆贬值8500元,评估费870元,交通费1055元)。2、叶剑清、众诚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本次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等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交警部门经过现场勘查和调查取证,确定叶剑清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对于事故车辆粤S45R**号小轿车的维修费9916元,有维修发票和委托维修结算单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且叶剑清、众诚保险公司对维修费9916元也没有异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车辆贬值费8500元、评估费870元和交通费1055元是否属于间接损失,该由谁承担此三项费用。冉瑞堂认为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内有规定车辆贬值费、评估费、交通费属于间接损失,但叶剑清的车辆有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众诚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且应由叶剑清、众诚保险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叶剑清、众诚保险公司坚持认为上述费用属于间接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交强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三)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者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等造成的损失以及受害人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因价值降低造成的损失等其他各种间接损失;”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责任:(四)第三者财产因市场价格变动造成的贬值、修理后价值降低引起的损失;”从冉瑞堂提交委托维修结算单和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也证实冉瑞堂车辆受损部位是车尾,并不是车辆的关键部位,修复后不会对车辆的正常使用造成影响。综上,冉瑞堂要求叶剑清、众诚保险公司承担车辆贬值费8500元没有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但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鉴定表上写明的评估项目除车辆贬值费外还有车辆换件和维修费,故冉瑞堂所支出的评估费870元包括评估车辆贬值费、车辆换件和维修费三部分,对车辆换件和维修费的评估费应按照该两项费用占总费用的比例赔偿给冉瑞堂评估费470元。对冉瑞堂提出的车辆贬值费所占比例的评估费400元(870-470)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至于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条款》第三条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是指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保险人和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综上,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冉瑞堂驾驶的小轿车属于经营性车辆,并且冉瑞堂在其车辆维修期间无法使用,为处理事故事宜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但综合考虑冉瑞堂的修车地点、时间及当地的消费水平等因素,确定冉瑞堂的交通费为500元为宜,冉瑞堂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该交通费500元众诚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众诚保险公司认为其不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意见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冉瑞堂在本案中可获得支持的损失包括维修费9916元、评估费470元、交通费500元,依法应由众诚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叶剑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众诚保险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冉瑞堂2000元。二、众诚保险公司应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冉瑞堂8886元(包括维修费9916-2000=7916元,评估费470元,交通费500元)。三、驳回冉瑞堂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309元,由冉瑞堂负担237元,众诚保险公司负担72元。本案受理费冉瑞堂已交纳,众诚保险公司应负担的受理费部分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7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冉瑞堂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虽然本案涉及的受损车辆并非营运车辆,但是遭撞击后,车辆贬值的结果是显而易见的,虽然叶剑清的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均将车辆价格贬值作为间接损失不予赔偿,但是既然认定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在商业险和交强险范围内不予赔付的,肇事司机应该直接赔付车辆贬值损失。另外冉瑞堂主张的交通费和评估费均为维权必需的支出,也应该得到支持。据此,冉瑞堂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2、叶剑清、众诚保险公司向冉瑞堂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冉瑞堂造成的损失20341元(含维修费9916元,车辆贬值8500元,评估费870元,交通费1055元)。3、叶剑清、众诚保险公司承担本案的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叶剑清、众诚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本案冉瑞堂在二审中的上诉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冉瑞堂要求叶剑清、众诚保险公司赔偿车辆贬值费8500元、评估费870元、交通费1055元的主张应否支持。本案冉瑞堂提供的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东莞市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表》显示,车辆受损部位是车尾,该车主要部位并未受损,仅是外表零部件需更换和维修,该车虽因事故受损但经修复完成后并无证据证实该车的驾驶性能及安全性能降低,故冉瑞堂关于车辆贬值费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的规定,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财产损失仅限上述规定所列举的损失,并未规定车辆的贬值损失属于可诉范围,故冉瑞堂在其受损车辆已经维修完毕后请求赔偿车辆的贬值损失,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因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对冉瑞堂车辆的评估项目包括车辆贬值费、车辆换件和维修费等三个项目,原审判决认为本案的评估费应按照车辆换件和维修费这两项费用占总费用的比例来计算,认定应赔偿给冉瑞堂的评估费为470元,而对冉瑞堂关于评估费870元的请求不予全部支持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至于交通费的问题,原审判决综合考虑冉瑞堂的修车地点、时间及当地的消费水平等因素,确定冉瑞堂的交通费为500元,对冉瑞堂请求交通费1055元的主张不予全部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结果恰当,本院予以维持。冉瑞堂的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9元,由上诉人冉瑞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升文审 判 员  梁新敏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静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