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蒲民初字第00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原告柴某某诉被告张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蒲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蒲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某,张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蒲民初字第00612号原告柴某某,女,1962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孙镇。委托代理人姚晓萨,陕西奉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1974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蒲城县孙镇。委托代理人崔孝章,陕西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柴某某诉被告张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委托代理人姚晓萨,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孝章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柴某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1日11时许,张某无证驾驶本人所有的无牌春雨牌两行玉米收割机在蒲城县孙镇焦庄村村东南给柴某某家收割玉米,当其在地头准备转弯时,因未按照规定操作致使车辆侧翻,将原告压伤,造成原告柴某某受伤并住院治疗。蒲城农机监理站作出第1422号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蒲城县医院紧急抢救后,于当日转入陕西省武警总队医院。原告医疗费129155.1元(不含已付15500元)、营养费1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误工费19600元、护理费17920元、残疾赔偿金6345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2859.5元、鉴定费25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共计255486.1元。要求被告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90%)承担。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该案案由不应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属农业生产过程中的意外事件。被告驾驶车辆在转弯进入原告家玉米地时左前轮架空,原告向车辆靠近时,摔倒在路边水渠里受伤,被告车辆并未压住原告,被告对该意外事件不应承担责任,只同意承担补充责任。本案原、被告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被告张某驾驶车辆是否将原告柴某某压伤,是否应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3、原告柴某某主张的各项赔偿金额是否合法有据,应予支持的金额为多少。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1时许,被告张某无证驾驶本人所有的无牌春雨牌两行玉米收割机在蒲城县孙镇焦庄村村东南给柴某某家收割玉米,当其在地头准备转弯时,因未按照规定操作致使车辆侧翻。在车辆侧翻过程中,原告柴某某因担心该车辆损坏邻家玉米,边喊边向车辆靠近。该车辆倒地后,部分架在原告家地头北水渠上,原告倒在车下水渠内。原告柴某某受伤后,向蒲城县农机安全监理站报案,该监理站随后作出第1422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因违反《陕西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柴某某违反《陕西省农业机械安全操作规程》第四条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柴某某被送往蒲城县医院急救,门诊花费1899.68元。因伤情严重于当日转入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经诊断为:1、腰椎骨折;2、经腓骨骨折;3、锁骨骨折。住院52天,门诊花费5990.9元,住院花费136544.5元。原告住院期间并有交通费支出。原告治疗中,被告支付医疗费16500元。审理中,原告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经陕西渭南市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后,作出陕渭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90号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评定人柴某某此次损伤综合评定为七级伤残。2、被评定人柴某某后期治疗费用需壹万贰仟元(¥:12000.00)元人民币。原告支付鉴定费2515元。被告张某辩称其车辆前轮架空且侧翻过程中,原告柴某某跑向其车辆,车辆侧翻后,亦并未压住原告柴某某,其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并提供柴某某、王战利在蒲城县农机安全监理站的询问笔录为证。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第1422号蒲城农机监理站事故责任认定书,蒲城县医院处方笺、医疗费票据交通费收条及票据,,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诊断证明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花费清单,陕渭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90号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柴某某、王战利在蒲城农机监理站所作询问笔录等为证,并有庭审笔录在卷作证,又经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依本院查明的相关事实,本案应属农业机械在田间作业过程中发生的意外事故,原告因此事故身体受到伤害,原、被告之间纠纷应属身体健康权纠纷;同时,依原、被告陈述及有关证据,可以认定被告无证驾驶无牌收割机作业过程中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侧翻,车辆侧翻过程中,因原告柴某某未尽安全注意义务,靠近该车辆,造成原告与该车碰撞后倒在其地头北水渠内的事实存在。该起事故致原告柴某某受伤住院治疗并身体残疾,对此损害后果,被告张某具有重大过错,应予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柴某某在车辆侧翻中靠近车辆,未尽安全注意义务,具有一定过错,对因该起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亦应承担一定责任。对原告柴某某各项诉请审核确定如下:1、原告柴某某因该起事故受伤,其主张的医疗费结合其提供的病历、医疗费票据,确定为144435.08元。武警陕西省总队医院外购药220元,因无外购药处方,亦无付款人姓名,对此不予支持。2、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仅提供一份收款收据,亦无付款人姓名,应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按照30元计算,计1560元(30元/天×52天)。3、营养费每天按照20元计算,计1040元(20元/天×52天)。4、误工期限依据原告伤情、伤残等级及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确定计算150天,每天按照80元计算,计12000元(80元/天×150天)。5、护理费期限依据原告伤情出院后再计算60天,共112天,每天按照80元计算,计8960元(80元/天×112天)。6、残疾赔偿金依原告伤残等级,确定为63456元(7932元/年×20年×40%)。7、后续治疗费依据鉴定意见,确定为12000元。8、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时间、地点,确定支持1000元。9、依据原告伤残等级,其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确定支持5000元。10、鉴定费2515元属合理支出费用,予以确认。11、被告张某已付16500元,予以确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等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医疗费144435.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60元、营养费104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8960元、残疾赔偿金63456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49451.08元的70%,即174615.76元(已付16500元)。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29元,鉴定费2515元,共计7444元,由被告张某负担5000元,由原告柴某某负担244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付宏建人民陪审员 李永胜人民陪审员 赵明月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