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1985年7月4日出生,汉族,内江市资中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内江市资中县。因本案于2015年5月19日被内江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钟守超,系四川资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钟守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7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本人所属无号牌新大洲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悬挂川K061**机动车号牌),由内江经国道321线往资中方向行驶,行至内江市东兴区境内:国道321线1928KM+900M处,与道路右侧花台相撞,致摩托车侧滑,在侧滑的过程中乘车人王某被甩出车外倒地受伤,王某经120医生抢救无效确认死亡。经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杨某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称其与被害方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又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建议法院对其减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7日19时55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饮酒后驾驶本人所属无号牌新大洲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悬挂川K061**机动车号牌),由内江经国道321线往资中方向行驶,行至内江市东兴区境内国道321线1928KM+900M处,与道路右侧花台相撞,致摩托车侧滑,在侧滑的过程中乘车人王某被甩出车外倒地受伤,王某经120医生抢救无效确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立刻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仍在现场等待警察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经内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王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王某系生前遭受车祸碰跌致颅脑损伤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先支付了死者王某丧葬费21000元,后与被害方家属达成60000元的赔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另查明,2014年11月17日晚,到达现场的交通警察在处理完交通事故后,将被告人杨某某带到医院抽取了血液,经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结论:被告人杨某某酒精含量为92.7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车。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1月17日19时许,其与师父王某在内江高桥镇的工地吃完晚饭后,师父王某叫其用两辆摩托车送他回资中老家,因当天晚饭时其喝了一两多白酒,加上当时天正下着雨,其驾驶本人从朋友手中购买的无号牌新大洲本田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经321国道往资中方向行驶至内江北站路口时,因未看清路况,直接撞在了一花台上,师父王某被甩在了几米开外。当时其就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听巡逻的路政人员报了警,自己在现场等候交警的到来。“120’医生到达现场后,宣布了王某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其还供述所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悬挂的川K061**机动车号牌系自己摘取三叔杨某甲放在家中未用的两辆摩托车号牌,自己的两辆摩托车未买保险。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17时许,其与王某、杨某某等下了工地,在路边摊吃了饭并喝了一点白酒。回到工地宿舍后,王某讲要回资中拿手机,王某就与杨某某骑车回资中,其隔了十分钟也骑车回资中,在路上其接到杨某某的电话,讲出了车祸,请其赶往321国道。其赶到后看见医生正在抢救躺在地上的王某,不久交警也来到了现场。3、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18时许,其与杨某某、王某等在一起吃了晚饭,当时大家都喝了一点白酒,直到晚上21时许,其在宿舍睡觉时接到杨某某的电话才晓得出了车祸,王某已经死亡。4、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1月17日晚8时许,其接到杨某某的电话,讲出了车祸,王某已经死亡,后一个叫杨某丙的也证实王某确实出车祸已经死亡。5、勘验检查笔录、图、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内江市东兴区境内国道321线1928KM+900M处。6、收条及赔偿协议、谅解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支付了死者王某丧葬费21000元并与死者家属达成60000元经济损失的赔偿协议,取得书面谅解。7、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意见证实,王某系生前遭受车祸碰跌致颅脑损伤死亡。8、内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二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驾驶人杨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王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9、内江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理化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杨某某酒精含量为92.7毫克/100毫升。10、到案说明证实,2014年11月17日19时55分,交警二大队民警到现场勘验后将杨某某带回大队抽血检验,检验结果为醉驾。情醉酒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依法报告,被告人扬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核实,被告人杨某某均无异议,且符合刑事证据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的要求,足以证实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经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交警处警,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先期支付了死者王某丧葬费21000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醉酒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本判决确定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弓长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熊 勇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一、关于“自动投案”的具体认定《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七种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体现了犯罪嫌疑人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1.犯罪后主动报案,虽未表明自己是作案人,但没有逃离现场,在司法机关询问时交代自己罪行的;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3.在司法机关未确定犯罪嫌疑人,尚在一般性排查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罪行的;4.因特定违法行为被采取劳动教养、行政拘留、司法拘留、强制隔离戒毒等行政、司法强制措施期间,主动向执行机关交代尚未被掌握的犯罪行为的;5.其他符合立法本意,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的情形。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