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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民初字第15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霍志兵诉李四小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霍志兵,李四小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民初字第1575号原告霍志兵,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杭锦后,系个体。被告李四小,男,1951年7月16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系农民。原告霍志兵与被告李四小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段海龙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霍志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四小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霍志兵诉称,2013年5月,我包工包料承包被告位于杭锦后旗住房的砌院墙、抹水泥断块及上涂料工程,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共欠我工程款6000元,并于2014年6月23日为我出具欠条一张。现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000元。被告李四小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原告承包了被告的工程,工程结束后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工程款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该欠条载明:“欠条,今欠到霍志兵工程款陆仟元整(6000),欠款人李四小,2014、6、23”。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6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在案佐证,并经庭审审查,可予采信。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霍志兵作为承揽人在完成工作成果后,被告李四小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报酬。经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权利义务明确,被告应及时支付该欠款。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小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霍志兵工程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李四小承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段海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蒙榕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