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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邵民初字第15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陈旭明与江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民初字第1554号原告陈旭明(曾用名“陈旭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黄工兵,邵武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江爱华,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何旭光,福建齐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旭明与被告江爱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旭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工兵、被告江爱华的委托代理人何旭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旭明诉称,被告于2012年6月6日向原告提出借款请求,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原告借给被告现金共计30000元,被告收取原告的借款后向原告出具等额借条,并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即月息450元,期限至2012年8月6日。但被告后来并未如期归还上述借款,并且对于借款利息也分文未付。2014年2月,原告又找到被告,要求其归还拖欠的借款及利息,被告向原告承诺该款最迟会于2015年1月之前归还,但直至现在为止,被告上述拖欠的借款仍分文未付。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人民币30000元及借款利息(利息按月息450元计算,利息计算时间从2012年6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给付之日止,其中算至2015年4月6日止的利息为153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江爱华答辩称,1、借款一个月后,被告有和原告的姐姐结算过本案的借款,并已经偿还完毕。2、即使被告没有偿还,原告的诉讼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举有如下证据:证据1、借条,拟证明被告共借到原告计30000元,约定借款利息为1.5分。证据2、2015年3月7日录音资料(当庭通过手机播放,原告表示手机老旧无法提供光盘资料),拟证明对被告向原告于2012年6月6日的事实,江爱华从头至尾都没有否认,被告也对如何还钱进行承诺。被告江爱华质证认为,对证据1借条形式上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是被告出具的。但被告有口头告知原告这笔借款曾经已经结算并偿还完毕,如果是原告所说的被告没有偿还该笔借款,那原告的诉讼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证据2录音只有原告单方陈述,被告对借款不否认。但原告说被告在录音中有承诺如何归还,这个在录音当中我们确实没有听到被告对这方面有进行陈述。另外录音资料中的录音没有提到相应的年份,所以没有办法确定这份录音是在什么时间形成的。庭前原告向本院申请证人梁某、吴某出庭作证。证人梁某证言证实:2013年、2014年的时候我去原告店上玩,原告经常打电话给被告江爱华催讨借款,同时我也有陪原告去被告家中催讨过借款,但是被告当时并未在家。证人吴某证实:2013年7、8月份我陪着原告到被告江爱华位于闽星花园A幢807室的家里催讨过借款,但是被告当时并未在家。被告江爱华对证人证言质证认为,证人梁某系从原告口中得知打电话的对象是江爱华,但是梁某并未直接与江爱华通过电话,两位证人均未向被告当面催讨借款。因此该证言不能被采信。本院质证认为,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证据二录音双方当事人的身份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录音资料的形成时间无法确认,且被告在录音中未对本案的借款作出还款承诺,无法证明原告的主张,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原告在借款到期后通过电话催讨、与朋友一起去被告家中催讨的方式向被告主张权利是民间常见方式,符合民间借款的习惯,对该证人证言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江爱华未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原告在法庭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6月6日,被告江爱华向原告陈旭明(又名:陈旭萍)借款300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等额借条一份,并约定月利息1.5%,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亦未支付利息。原告在借款到期后通过电话等方式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未归还。本院认为,原告陈旭明与被告江爱华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款期限至2012年8月6日止,原告应在借款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但原告有证据证明在借款到期���通过电话催讨、与朋友一起去被告家中催讨的方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有证人证明在借款到期后向被告催讨借款,没有放弃主张权利,对原告提出的诉讼时效发生中断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江爱华提出借款已经与原告姐姐结算完毕的辩解意见没有提供相应证据佐证,本院对此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江爱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旭明借款30000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从2012年6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33元,减半收取466.5元,由被告江爱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刘丹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