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辰民初字第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杨立祥与白宏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祥,白宏历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辰民初字第1072号原告杨立祥。委托代理人温建军,天津澍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宏历。原告杨立祥与被告白宏历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立祥诉称,原告从事搬运工作,2014年6月26日被告亲属吴某电话通知原告到被告坐落于小淀村3号路的工厂搬运轮胎。在搬运过程中,轮胎突然倒下将正在搬运轮胎的原告砸伤。原告随即被送至北辰医院治疗,后被告拒绝垫付医药费,原告报警。在就医期间原告转至天津医院就医治疗。原告先后住院21天,花费医疗费71242.93元,被告垫付了2000元。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医疗费69242.93元、护理费2834.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交通费4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后经本院询问,原告表示被告白宏历的姓名不准确,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姓名。本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有明确的被告,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现原告提供的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原告亦不能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立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819元退还原告杨立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晓龙代理审判员 邵志强人民陪审员 赵维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莹莹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九条原告提供被告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等信息具体明确,足以使被告与他人相区别的,可以认定为有明确的被告。起诉状列写被告信息不足以认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可以告知原告补正。原告补正后仍不能确定明确的被告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