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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廊安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27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廊安刑初字第141号公诉机关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无业。2015年4月5日被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民警抓获,同年4月13日因本案被廊坊市公安局安次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执行逮捕,现押于廊坊市看守所。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以廊安检刑诉(2015)1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使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廊坊市安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邱桂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17时5分,在廊坊市安次区西小区兴凯阳光网吧,被告人张某(网吧管理员)趁收银员王某离开时,将网吧收银台抽屉内的4000元现金窃取后逃离廊坊。后被告人张某用盗窃的4000元现金加上自己的500元现金购买了一部苹果6手机。案发后,涉案苹果6手机已被公安机关扣押。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杨聪聪的陈述,证人王某、石某、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监控视频,到案经过说明,临时羁押证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9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张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