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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柯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衢州市衢江区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王朝阳、陈建君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衢州市衢江区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朝阳,陈建君,浙江林奇卫浴有限公司,沈杰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柯商初字第231号原告:衢州市衢江区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晓。委托代理人:郑鹏程,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被告:王朝阳。被告:陈建君。被告:浙江林奇卫浴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诉讼代表人: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张卫平。委托代理人:胡文杰,浙江诚源律师事务所。被告:沈杰。原告衢州市衢江区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民丰小贷公司)与被告王朝阳、陈建君、浙江林奇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林奇公司)、沈杰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徐露露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叶柳娟、人民陪审员胡志春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丰小贷公司委托代理人郑鹏程,被告浙江林奇公司破产管理人委派代理人胡文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朝阳、陈建君、沈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民丰小贷公司起诉称:被告王朝阳、陈建君之间系夫妻关系。2013年7月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200000元,约定于2013年9月4日归还。到期后,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0000元,余款90000元未归还。2013年12月31日,各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王朝阳、陈建君就前述90000元借款进行续贷;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5日;利率为月利率18.6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利随本清;被告浙江林奇公司、沈杰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逾期归还,自逾期之日起按照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止,期间归还本金12000元,余款未能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原告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王朝阳、陈建君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8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浙江林奇公司、沈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王朝阳、陈建君共同归还原告借款7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王朝阳、陈建君、沈杰未作答辩。被告浙江林奇公司答辩称:对原告所诉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对浙江林奇公司承担担保责任亦没有异议。希望法庭核实借款人归还情况。另外,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过高。综上,请求法庭依法裁判。原告为证明自己所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一、浙江省金融办批复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信贷业务申请书》、《个人保证借款合同》、《股东会决议》、《融资保证函》各一份,证明被告王朝阳、陈建君向原告借款,由被告浙江林奇公司、沈杰提供连带保证,双方约定了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等权利义务的事实。三、《银行电子交易回单》、《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交付款项90000元的事实。四、收款收息凭证二份,证明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王朝阳、陈建君、沈杰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反驳证据。被告浙江林奇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亦未提交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其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被告王朝阳、陈建君、浙江林奇公司与原告民丰小贷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王朝阳借款90000元,以贷还贷;借款期限自2013年12月31日至2014年3月5日;借款月利率18.66‰;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利随本清;逾期归还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照约定利率加收50%计收罚息;保证人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浙江林奇公司在保证人一栏盖章,沈杰作为浙江林奇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保证人一栏签字;王朝阳、陈建君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沈杰还向原告出具《融资保证函》一份,自愿为王朝阳于2013年12月31日申请的融资9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保证期限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同日,原告将90000元款项发放至王朝阳账户内。2014年4月22日,被告王朝阳归还本金12000元。被告王朝阳按照借款利率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0日。余款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诉请如前。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王朝阳、陈建君、浙江林奇公司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并由被告沈杰出具《融资保证函》,双方借贷关系、担保关系成立,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已经按约履行放款的义务,被告王朝阳、陈建君应按期足额归还而未归还,被告浙江林奇公司、沈杰应承担连带责任而未承担,显属违约,理应按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自愿调整逾期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违反相关规定。现原告主张被告王朝阳、陈建君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浙江林奇公司、沈杰承担连带责任,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依法有权向主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朝阳、陈建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衢州市衢江区民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78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1日起以本金78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归还之日止)。二、被告浙江林奇卫浴有限公司、沈杰对被告王朝阳、陈建君上述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浙江林奇卫浴有限公司、沈杰在承担连带清偿后,依法有权向借款人王朝阳、陈建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074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724元,由被告王朝阳、陈建君、浙江林奇卫浴有限公司、沈杰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露露代理审判员  叶柳娟人民陪审员  胡志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庞 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