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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19

案件名称

黑龙江燎原科技有限公司与马英、李復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黑龙江燎原科技有限公司,马英,李復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68号原告黑龙江燎原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171号。法定代表人周广刚,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文明,黑龙江闻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英,女,1956年4月21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李復生,男,1956年7月29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黑龙江燎原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马英、李復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文明,被告马英、李復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被告以做生意急需用款为由向原告借款1800000元人民币并约定在2014年9月30日还清,并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但到了约定还款日,被告没能如约还款,并于2014年10月28日给原告出具还款承诺书一份,承诺上述款项应在2014年12月15日前全额还清,但时至今日,被告仍迟迟不能还款。诉讼请求:一、给付借款1800000元及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英辩称,被告当时作为公司常务副董事长,款项的用途不是民事纠纷案件,被告马英当时在外公出,法院传票是由被告李復生代收,与原、被告当时合作的方式完全不同,原告现在的办公地点是租用的,想变成产权自有,在这些前提下开出了1800000元的支票,希望法院给我延长举证期,搜集证据,把事实说清楚。被告李復生答辩意见同马英。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2014年8月18日马英出具借据一份,证明用途为个人借款,标明了2014年9月30日还,马英签署1800000元借据。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借据是马英本人签字及书写,这张借据的产生是被告马英和原告相识一个月整,当时双方的关系是原告单位的董事长与副董事长的关系,借据让被告以这种名义去写,是原告的授意,为原告继续办以下的事情,才产生这样的书写方式,原告签字了,承认了被告借据使用的合法性,及原告对这张借据的认可。按照公司要求财务借款格式写借据。当时双方进行了三项地产谈判,原告只是将三处装修工作指定被告负责,此款是麻雀装修来做这三项工程,开出了1800000元的批款让被告送到装修公司去装修。原告当时授意被告这么写,说先把事办了。证据二、2014年10月28日马英出具承诺书一份,证明规定了还款的期限,还款的利率,也明确了借款的数额,再次印证了借据的客观性,也再次表明债务存在的客观真实,系个人借款,与所谓的装修、工作等没有任何关联,否则不能一错再错,个人借款再出具承诺书与被告所述不一致,被告当庭所讲没有依据,现有的书证足以证明该笔债务的客观存在性。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是被告马英本人书写,时间也属实,承诺书产生的前提是被告认为这是原告设的骗局,9月30日被告与原告只有两个人公出去的深圳,9月28日至30日公出,为燎原公司上市融资做工作,原告告诉被告马英上市的费用20000000元,被告马英找到其大学同学,给公司把上市费用1500000元给减到1000000元,被告又在中信银行给原告做融资三个亿,被告问原告公司的产品在哪,产品是企业的机密,不能让别人看到,别人就学到了,别人不能看,被告说原告是法人可以看,原告说一直没有生产,被告才意识到这是骗局。原告背着被告去上海去谈房地产被对方拒绝了,原告已经发现被告说他这个产品是骗局,原告意识到被告不会跟他合作,才导致今天向被告主张的1800000元,12月18日被告与原告还在继续通话,被告要求原告到北京科技部去对质,原告不敢面对被告,被告现在只有工作文件及短信,但是还会不断的举证,对被告精神名誉损害及其他行为会另诉,当时只有三个人,原告夫妇及被告,利息高达30%是对被告进行的敲诈,被告为了自己安全走出办公室不得不为之写承诺书,原告的夫人告诉被告还不起钱可以卖房,但是被告的房子没有产权证,当时卖不出钱,原告夫人告诉被告,可以去做三联单抵押贷款,按原告要求写房屋贷款没有成功,承诺书是被逼所为。7月18日被告与原告第一次在办公室见面原告给被告出具聘书,但没有给被告薪酬协议,第一次给被告发工资4950元,为了这个薪酬做这样的工作被告是不会接受的,这个薪酬是不合理的。此案绝不是民间借贷,成果、业绩、被告会以后提供。证据三、支票存根,证明2014年8月19日收款人为马英,金额1800000元,用途借款,从以上所写的全部内容来看也再次印证了借据、承诺书及马英亲笔所写的支票根的全部内容来看,此笔债务是客观真实存在的,与其他的任何所谓的工作无关系个人借款,马英落到龙岩中介公司。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问题有异议,是被告马英本人书写,金额完全符合,1800000元支票确实拿到手了,全款交到麻雀装饰周某某手中,被告可以让周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将支票送去后,周某某落在哪的问题。证据四、出差火车票、领取工资签字明细表及支票登记簿所记载的支票领取人、短信照片,能够说明被告认可工资的标准,工资是领了两个月,如果没有合同,被告第一个月不认可,那么第二个月又继续领取,刚才所述工资问题不认可,与劳务付出不相配是不成比例是没有依据的,一切出差的费用都是原告方提前预定而且已经都入帐报销了,被告方没有支出费用,短信照片是原告工作人员向被告索要欠款的短信,被告也进行了回复,也答应正在筹款,短信的内容再次印证了是借款,而不像被告所述的,综上借据欠款是成立的。经质证,二被告对证据四真实性、证明问题均有异议,被告与原告在工作的三个月之内,先后去了上海两次,北京出差往返但没有与原告同行,被告自己走大概五、六次,深圳去了一次,澳门、香港、珠海三次往返,哈尔滨与北京往返无数次,在所有的证据中都没有被告的签字,在公出回来给被告订火车票、机票,在这些过程中,所有的招待费,专家工作费、电话费,包括没有给被告下解聘证书,被告只领了两个月的工资,还有被告工作的业绩、提成、奖励均没有得到体现。被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其他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被告从2014年7月7日至2014年10月份短信记录38页。证明1、被告与周广刚认识始于2014年7月份;2、被告在燎原科技任职期间为燎原科技发展作出了大量工作及贡献;3、被告在燎原科技任职期间与燎原科技发展有帮助的人及企业进行了大量的沟通,并存在一定的人情往来。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一客观性有异议,因为都是复印件,如何取得、是否删改、是否客观无从认定;即使真实的、准确的、客观的也与本案无关。何时认识与本案债务无关,任职期间进行工作理所当然,旷工失职是要为公司赔偿的,至于工作沟通往来没有证据证明花了180万元,该组证据与180万元债务没有法律关联性。被告已经拿了本公司的最高额工资标准,被告所作的谈判、沟通理所当然。综上既不能否定债务的存在,也不能证明180万元用于工作,即使真实也与本案无关,因此180万元的债务是成立的。经质证,被告李復生对证据一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二、2014年9月18日、2014年9月28日周某某发到马英邮箱的邮件,(关于地块转让的有关问题,周某某让被告马英转交给香港某总的一封信)。证明被告马英在燎原科技任职期间为燎原科技争取上海土地作出大量工作,并被周某某授予该土地的下一步大量的尽职调查及谈判业务,该项业务涉及土地面积30000多平方米。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二客观性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无法查证,本案的纠纷是债务纠纷而非劳务纠纷或劳动纠纷,被告所举证据文不对题,与债务没有关联性,如原告起诉的是劳动纠纷的案件,被告所举的证据还是能够靠谱的,被告所举的证据是与本案无关的;本案被告所举的证据所谈的地块,至今没有谈成,没有任何业绩,没有任何成果,没有任何效益,没有为本案原告人创造任何价值,所以的工作毫无疑义。经质证,被告李復生对证据二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三、2014年8月30日房地产转让合同书一份。(甲乙双方上海邹氏企业有限公司,乙方是黑龙江燎原科技有限公司,在该合同书当中我们可以看到总房产的成交价格2500多万元,建筑面积每平方米是7000元,位置是在上海)证明马英在燎原科技的期间,为该合同的谈判付出了大量的努力,结合证据一的短信内容,周广刚对上海的地心理价位是7500元,在马英的努力下每平方米为7000元,为燎原科技节省了400、500万元,该合同是双方已经确立生效,并且双方已经执行。经质证,原告对证据三,复印件无从查证该证据的真实性、客观性;据我了解并不存在本笔交易,被告方可能参与了一些业务上的工作,但是此笔交易并没有实现,并无此笔交易的存在,被告也没有证据能证明此笔交易的最后实现,该合同没有实际履行。所谓的400、500万元的节省不客观、不存在。就算节省400、500万元也与本案无关,如果有节省规定,那么被告的主张是成立的,如果没有关于节省之后给被告提成或者奖励的规定,那么节省多少钱都是被告份内应尽之事,不节省则是失职,如果失职还会要承担后果,因此本案被告此份合同不具备客观性不具备关联性,因而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经质证,被告李復生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证据四、2014年6月8日、2014年6月18日,由燎原科技对马英颁发的聘书以及授权书各一份(聘请马英为燎原科技副董事长,授权书为上市合作首席代表)。证明马英的身份。经质证,原告对证据四客观性无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马英作为常务副董事长的职责并没有完全做到,因为马英要负责市场开发,就证明了她所讲的一切工作应尽之事,份内职务,本公司基于了被告人极大希望,为了上市付出了巨大代价,但是没有达到原告上市公司的上市目的,给原告无形中也带来了巨大的困难,原告本以为聘到专家聘到了能人,聘到了希望,但时至今日并没有达到原告公司的期望,该证据恰恰证明了被告的职责没有全部完成。经质证,被告李復生对证据三真实性及证明问题均无异议综合分析原、被告的主张及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一至证据四能证明相关的案件事实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英所举证据一至三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马英所举证据四能证明相关的案件事实且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归纳分析原、被告诉辩主张及证据,可确认如下事实:被告马英、李復生系夫妻关系。被告马英系原告黑龙江燎原科技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8月18日,马英私人向黑龙江燎原科技有限公司借款18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借据写明:款项领收人马英,领收金额1800000元,2014年9月30日还。2014年10月28日,马英为黑龙江燎原科技有限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承诺书内容为:马英于2014年9月30日前应还借款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圆整。因房产处理产权不能贷款还款归还,造成未及时还款。现承诺此借款在2014年12月15日前全额偿还。借款利息自10月1日至还款日按年利8%支付,借款人马英。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未按时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形成本案诉讼,经原告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作出(2015)南民二民初字第16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一、查封李復生所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南岗区的房产档案。二、查封李復生所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道外区的房产档案。三、查封担保人高某某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房屋的房产档案。四、查封担保人高某某名下所有的坐落于哈尔滨市香坊区房屋的房产档案。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马英向原告黑龙江燎原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和承诺书,系被告马英真实意思表示,且被告马英与被告李復生系夫妻关系,在被告马英向原告借款时并未约定该借款为被告马英个人债务,故双方应对该借款共同承担还款义务。关于被告马英辩称的该1800000元是原告给其用于装修及上市的款项而不是个人借款以及承诺书是在原告的威胁下出具,因被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故本院对马英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双方认可的承诺书中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本院认定以18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4年10月1日起计算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英、李復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黑龙江燎原科技有限公司1800000元;二、被告马英、李復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黑龙江燎原科技有限公司上述1800000元的利息(以18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三、驳回原告黑龙江燎原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马英、李復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源人民陪审员  陈淑华人民陪审员  于 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甜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