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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刑初字第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刑初字第155号公诉机关内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中专毕业,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5月19日被内黄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5年5月27日被内黄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内黄县人民检察院以安内检公诉刑诉(2015)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内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日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无证、酒后驾驶一辆红色无牌照两轮摩托车,沿兰前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内黄县宋村乡西梧桐村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0.5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安某的证言,呼气、抽血经过、照片及血样提取登记表,呼出气体测试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购车发票,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被告人李某某供述、无前科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杨武群审判员  李林生审判员  张鹏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旭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