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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故民二初字第9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21

案件名称

故城县裕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于恩洪、李太英小额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故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故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故城县裕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恩洪,李太英,于春栋,刁玉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故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故民二初字第981号原告:故城县裕民科技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故城县郑口镇康宁路南侧,法定代表人:张聚静,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章岩,故城县政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恩洪。被告:李太英。被告:于春栋。被告:刁玉玲。原告故城县裕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民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于恩洪、李太英、于春栋、刁玉玲为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纠纷,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裕民小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章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恩洪、李太英、于春栋、刁玉玲经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裕民小额贷款公司诉称:2012年11月7日,被告于恩洪、李太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按月利率25‰计息。被告于春栋、刁玉玲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日后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的会计张艳霞将150000元转入被告于恩洪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已偿还利息至2014年8月31日,合计付息为828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2015年2月1日,向被告于恩洪、李太英、于春栋、刁玉玲催要过借款,但被告未还。要求被告于恩洪、李太英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被告于春栋、刁玉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于恩洪、李太英、于春栋、刁玉玲未提交答辩状。根据原告的起诉,经征得原告同意,确定本案需调查的问题: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及保证合同关系,双方是如何约定、如何履行的?四被告应如何承担责任?围绕本案调查的问题,原告裕民小额贷款公司(1)借款借据及贷款担保承诺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数额、期限及约定利率的的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给付金钱的义务;(3)借款人于恩红、李太英的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及担保人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具有适格的主体;(4)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并未过诉讼时效及担保期间。被告于恩洪、李太英、于春栋、刁玉玲均未提交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采信的理由:经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与原件一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7,被告于恩洪、李太英向原告裕民小额贷款公司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1月7日至2013年2月6日,月利率为25‰。被告于春栋、刁玉玲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到期日后两年,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借据及贷款担保承诺书。同时,原告裕民小额贷款公司的会计张艳霞将150000元转入被告于恩洪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截至2014年8月31日被告于恩洪已还利息82800元,本金及剩余利息未还。2015年2月1日,原告裕民小额贷款公司向被告于恩洪、李太英、于春栋、刁玉玲下发贷款催收通知书。2015年5月14日,原告裕民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于恩洪、李太英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被告于春栋、刁玉玲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院认为:被告于恩洪、李太英、于春栋、刁玉玲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及贷款担保承诺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除约定的利率过高外,其他内容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裕民小额贷款公司依约提供借款150000元,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于恩洪、李太英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亦未提交已还清借款的证据,故构成违约,原告裕民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被告于恩洪、李太英偿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已支付的利息82800元应予以扣除,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被告于春栋、刁玉玲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5年2月1日向被告于春栋、刁玉玲主张过权利,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原告裕民小额贷款公司要求被告于春栋、刁玉玲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恩洪、李太英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故城县裕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5.6%的四倍计算自2012年11月7日起至本案履行完毕之日止,付款时扣除已支付的利息82800元)。被告于春栋、刁玉玲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适用简易程序结案的案件,减半缴纳案件受理费。本案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920元,由被告于恩洪、李太英、于春栋、刁玉玲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淑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张艳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