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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申字第0643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陈镇与北京世纪兴创商贸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镇,北京世纪兴创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商)申字第064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陈镇,男,1971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谷雨,天津华盛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北京世纪兴创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金星路12号院2号楼11层1204室。法定代表人:黄海荣,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陈镇因与被申请人北京世纪兴创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兴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大民初字第1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陈镇称:本案原系被申请人世纪兴创公司向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提起的诉讼,被申请人起诉后,申请人陈镇依法应诉。申请人的户籍地为天津市武清区××号,经常居住地为北京市大兴区××号。由于申请人的户籍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故申请人依法提出管辖异议,经被申请人认可,该案经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2013)武民二初字第7003号民事裁定,裁定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法院管辖。2015年4月,申请人突然接到大兴区法院的执行通知书,方知本案已经审理完毕。因申请人未能到庭参加诉讼进行辩论、提出证据,被申请人全部诉讼请求均得到法院支持。申请人后查阅一审卷宗才发现,本案一审通过公告方式送达了开庭传票及民事判决书。申请人认为,依据法律规定,一审公告送达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在可以联系到申请人,且未采取其他送达方式进行送达的情况下,径行公告送达,违反了法律规定,剥夺了申请人进行辩论的权利。综上,申请人提出再审申请,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的规定,依法对一审判决提起再审。本院认为,本案在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陈镇向该法院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明确表明其经常居住地与户籍地不一致,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大兴区,且居住持续超过一年,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裁定将该案移送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根据一审卷宗中的有关记录,在大兴区法院一审审理期间,一审法院曾向陈镇在北京市大兴区的经常居住地邮寄送达了有关诉讼手续。邮寄送达退回后,一审法院到该地址进行了直接送达,但并未找到陈镇,之后才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故一审法院在公告送达前向陈镇进行了邮寄送达和直接送达,在均无法通知到陈镇的情况下,才依法公告送达,其送达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陈镇的再审申请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孙 波代理审判员  李晓波代理审判员  蒙 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