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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民初字第00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郑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民初字第00702号原告蔡某某,男,汉族,1990年3月18日出生,农民,住淮阳县刘振屯乡。委托代理人周卫华,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某,女,汉族,1992年8月5日出生,农民,住淮阳县刘振屯乡。委托代理人毛廷书,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卫华、被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廷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二人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8月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2012年10月1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因二人婚前接触较少,性格差异较大,经常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被告在2013年初因与原告生气,返回娘家居住,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特依法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实际不符,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二人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8月2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10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个女儿,名叫蔡某甲,2012年6月21日出生。婚后二人常因家族琐事生气吵架,原告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证人证言、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8月29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12年10月1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生育一个女儿,说明原、被告二人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二人虽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讼请求。原、被告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理解的原则,共同维持家庭的和谐、美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蔡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顾春华审 判 员  申建立人民陪审员  陈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 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