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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邳铁民初字第07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吴井彦与骆成怀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邳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井彦,骆成怀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邳铁民初字第0788号原告吴井彦,农民。委托代理人刘华林,邳州市铁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骆成怀,农民。原告吴井彦诉被告骆成怀、汤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晓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汤飞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吴井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华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成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井彦诉称,2013年6月7日,骆加逢向原告借款4万元,由汤飞和被告骆成怀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经催要,被告迟迟未还,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4倍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骆成怀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7日,骆加逢向原告借款4万元,由汤飞和被告骆成怀提供担保。并由借款人及担保人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条今借吴井彦现金肆万元正¥40000.00元借款人骆加逢担保人骆成怀汤飞2013年6月7日”。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引起纷争。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庭审笔录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吴井彦和骆加逢之间存在明确的借贷关系。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骆成怀为担保人,未约定保证方式,依法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骆加逢未归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担保人骆成怀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同期银行利率4倍计算)。因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且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何时向被告主张权利,故本院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利息,且自原告向本院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骆成怀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等权利,应当依法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骆成怀偿还原告吴井彦借款本金4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担保人承担责任后,可依法向债务人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骆成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黄晓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许 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