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重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原告通化市拓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道办事处、张岩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通化市拓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道办事处,张岩
案由
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重字第20号原告通化市拓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发,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治生,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收法律文书。被告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道办事处法定代表人徐凯,主任。委托代理人陈维国,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常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委托代理人崔永胜,男,该处副主任,现住通化市东昌。代理权限,代为常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张岩,男,汉族,现住通化市。原告通化市拓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通化市东昌区光明街道办事处(下称光明办事处)、张岩因申请诉中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0)东民一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被告光明办事处、张岩不服提出上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通中民终字第368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我院重审。本院经重审作出(2012)东民重字第51号民事判决,被告光明办事处、张岩不服,再次提出上诉。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通中民终字第753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再次发回我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治生、被告光明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陈维国、崔永胜、被告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通化市拓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称,2004年7月7日经市政府批准,原告在通化市蔬菜批发市场进行棚户区改造工程,拆迁被告光明办下属企业通化市东昌区光明开关厂。原告将施工工程承包给通化市建设就业建筑工程处。在拆迁该厂房屋时,被告将原告诉至通化市东昌区法院,并提出保全申请,东昌区法院依据被告的申请,对原告正在拆迁的房屋查封,致使拆迁工作受阻。原告为减少经济损失向法院提出置换查封物的申请,东昌区法院于2006年8月30日解除查封。因被告申请法院查封正在拆迁的房屋,导致拆迁工作停工26天和延误工期6个月,造成经济损失379,996.60元。其中工期延误26天损失237,770.00元,赔偿回迁户损失142,226.60元,要求二被告赔偿上述损失,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光明办事处辩称,原告主张的查封26天,与事实不符,查封期间应为2006年8月4日至8月18日,查封天数为14天,第一份拆迁许可是2006年8月21日,在此期间原告未取得拆迁许可,要求二被告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制作的2006年8月份工资发放表是单方面制作的虚假证据,表中无领收人签字,领收人印章和指印无法证实真伪。原告提供的建筑工程合同已明确为越冬工程,原告主张因查封行为导致工程逾期6个月影响回迁不能成立。2006年7月29日,原告与光明开关厂达成拆迁协议,原告与施工方约定开工日期为2006年7月25日,未按时开工与被告无关。原告主张的5号楼为回迁楼,但5号楼与被告申请查明的房屋非同一位置,其主张的回迁户过渡费损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被告张岩与光明办的答辩意见一致。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7日,经通化市政府批准,原告在通化市蔬菜批发市场进行棚户区改造,被告光明办下属企业包括在拆迁范围内。原告委托通化市嘉泰房屋拆迁公司进行拆迁,2006年8月21日,经批准向原告核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拆迁期限为2006年8月21日至2006年9月20日。2006年7月29日,原告与该厂达成拆迁协议,2006年7月5日,原告与通化市建设就业建筑工程处(下称建筑工程处)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建筑工程处承担该工程的施工。2006年8月3日,二被告因拆迁赔偿问题,将原告诉至通化市东昌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支付被告光明办和张岩在光明开关厂院内216㎡房屋赔偿款324,000.00元(该案经二审法院审理,已审理终结。驳回二被告的诉讼请求)。2006年8月4日,依据二被告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作出裁定对正在拆迁的房屋进行了查封,并与同日将民事裁定书送达原告。原告为减少经济损失,向本院提出置换查封物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于2006年8月18日作出(2006)东江西民初字第442号民事裁定书,解除对原告正在拆迁房屋的查封。2006年8月30日将该裁定送达原告。查封期间,原告整体拆迁尚未完成。2008年10月31日,原告与建筑工程处工程决算时,建筑工程处将停工26天工人工资237,770.00元计算到工程决算中。2008年11月7日,建筑工程处出具收据1份,收据内容为:收到原告支付200,000.00元,注明“付停工损失费“。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拆迁许可证、施工合同、(2006)东江西民初字第442号裁定书及送达回证、(2009)通中民二终字第89号民事判决书。原告还提供如下证据:朱光平证明材料及收据2份、动迁协议书、房屋拆迁通知书、通化市棚改领导小组关于印发通化市市区棚户区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若干规定的通知及相关文件、混凝土抗压强度测试报告、2008年工程决算书、收据、回迁赔偿明细表、合同及领取赔偿收据、帐页12份。但未予采信。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二被告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关于因被告申请诉讼保全给原告开发建设的工程造成损失379,996.60元并要求二被告赔偿的主张是否成立?本院认为,二被告申请财产保全错误。原告未取得拆迁许可证即实施拆迁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因被告申请财产保全造成原告停工和赔偿回迁户损失及二者之间存在的因果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经本院2015年第二十六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50.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长闻审判员 王 杰审判员 单晓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于 昊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