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香刑初字第396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出生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户籍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住所地黑龙江省。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香检诉二刑诉(2015)3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才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7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菜艺街与三辅街交叉口处新疆烧烤摊附近路边,因其朋友冯某某与被害人易某某(男,44岁)发生争执,遂上前用拳头对易某某头面部进行殴打,致其鼻部、左耳部损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易某某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耳部损伤构成轻微伤。经侦查,被告人张某某于2015年1月1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0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哈尔滨市香坊区菜艺街与三辅街交叉口处一新疆烧烤摊附近,因其朋友冯某某与被害人易某某(男,44岁)发生争执,遂上前用拳头对易某某头面部进行殴打,造成易某某头皮挫伤、鼻骨粉碎性骨折、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易某某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耳部损伤构成轻微伤。张某某于2015年1月1日被公安机关在哈尔滨市抓获。2015年1月26日,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易某某就民事赔偿自行达成和解,张某某赔偿了易某某的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证明案件侦破情况。2、被害人易某某的陈述证实其被张某某打伤的事实。3、证人冯某某、缐某某、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某将易某某打伤的事实。4、伤情诊断书证明易某某左耳鼓膜穿孔、唇部外伤,软组织挫破伤,头面部软组织挫伤,颈部、胸部软组织挫伤,鼻骨骨折,上颌骨左额突骨折。5、哈尔滨市公安局刑事技术支队鉴定书、鉴定文书补充说明证明易某某鼻部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左耳部损伤构成轻微伤。6、和解协议书、收条证明民事和解情况。7、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供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提出的适用法律意见正确,应予采纳。其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系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姜锐夫人民陪审员 詹珊珊人民陪审员 林 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玺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