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达民一初字第050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邢某某与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张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达民一初字第0504号原告邢某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委托代理人贾学良,系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巴音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委托代理人吉峰,系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乌达区巴音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邢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学良,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吉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某诉称,2015年6月1日,原告在被告的胁迫下,在不自愿的情况下到乌达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了协议离婚。“协议”是被告书写的,原告不识字。协议内容在财产分割上显失公平,两处楼房价格相差过大。书香园小区87平米楼房比神华小区85平米楼房约高10来万元。被告的存款不是只有5万元,被告为离婚早已隐匿存款,将存款提取。三套房,新村的平房是原、被告分的,神华的房子是分给原、被告大儿子的80000元,儿子又自己拿60000元,这个房子就大儿子住的,最后原告和被告吵架,被告就问大儿子要回这个房子,要把房子卖了给大儿子60000元,最后也没有卖。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2015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重新给予分割;2、请求对被告张某在乌达建行的存款(包括定期存款)进行调查,按照调查结果予以分割(10000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全部不认可,不同意的理由:1、原、被告已经办理了离婚手续,在原告的请求中不可以单一主张财产的诉讼,首先是离婚再进行分割财产,应该撤销整个协议,不能部分请求,所以使用的主张理由不存在,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按民政局颁发证书为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对离婚不同意不应该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邢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离婚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协议的第二项神华小区85平米住宅和书香园87平米住宅互相价格相差甚远。协议第三项,现有存款5万元,男方放弃分割,归女方所有,证实存款数不实。协议第四项,位于乌兰乡60平米房屋重新分割。写协议的时候原告并没有去,是被告写好的,原告不认识字,直接签的字,拿回家以后儿女看完觉得不合理,原告没有参与写协议的内容。被告质证认为,没有不公正之处,平米数来说相差2平米,是真实意思的表示,认为价格相差可以放弃是自己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第三项是现有的存款已经归原告所有了,没有侵权的意识,原告认为还有存款,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第四项属于双方共有财产,不可以一人一半的共有财产,卖掉以后共同平分也是合理的,行为完全合法。原告代理人没有弄清楚,就算是没有参加写协议,但是去民政局,民政局不可能不让当事人陈述协议内容的。证据二、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该房屋拆迁补偿现金87120元。购置神华小区85平米楼房是大儿子出资6万元购买的,当时说下房子归大儿子所有,让原、被告住。现在把房子变成原、被告共同财产分配给原告。被告质证认为,涉及的产权所有问题,是婚姻存续期间发生的,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三、中国建行乌海巴音赛支行个人活期户名张某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2015年4月6日转存185940元,余额185960.19元。4月6日当日取款30000元,4月20日取款5960元,4月28日取款10000元,5月22日现存7000元,5月22日转取90000元,5月22日转取60000元,6月1日取款7000元,存折余款0.19元。6月1日存入50000元,为给原告的5万元。被告在隐匿财产,185940元47天全部取光,被告隐匿了存款。被告质证认为,对夫妻共有财产的支取最后一次是2015年6月1日,离婚正好是6月1日,婚姻存续期间书香园的房子已装修,婚姻存续期间房子是用取的款装修。婚姻存续期间,原告不提取款。所以原告主张的证据属实,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四、报警单一份。用以证明发现财产不公平去找被告,发现被告和其他女人住在一起,发生口角,所以报警了。被告质证认为,这份证据是现场情况,是对现场当事人的询问。一方口述,另一方认可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被告认为该证据不可以作为判定的依据。证据五、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离婚已经是属实的,所以提起离婚后的财产诉讼,离婚是欺骗原告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认可,属实。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离婚证书来源于离婚协议书,完全是行为人的真实意思的表示,不存在欺骗。根据原告邢某某的申请,本院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音赛街支行调取张某的存款及帐户明细。原告质证认为,调取证据原告认可,定期的还有60000元,和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是一致的。被告质证认为,对于调取的事实被告不质疑,被告有存款60000元,原告领走50000元,分割财产应该照顾体弱多病的一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存款,不是离婚分割的依据,一人取款,全家支出是合理的,对于60000元被告认可。被告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及原告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一、离婚证复印件一份、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离婚是双方意思的真实表示。原告质证认为,真实性属实,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二、出院记录单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分割财产多10000元是用来治病,分割财产应多分,用以治病。原告质证认为,不认可,如果住院应该有病历和诊断。证据三、住院病历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在分割财产多10000元是用来治病。原告质证认为,原告不认可,是2013年的住院病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5年6月1日在乌达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二、神华小区85平米一处,归女方所有,书香园87平米一处,归男方所有。三、现有存款5万元,男方放弃分割,归女方邢某某所有。四、位于乌兰乡一处平房60平方米,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双方协商卖掉,卖出的钱双方平分”等事项。另查明,庭审时原告提供的帐号为0501089980130753647,户名为张某的个人活期显示2015年4月6日转存185940元,2015年4月6日现取30000元,2015年4月20日现取5960元,2015年4月28日现取10000元,2015年5月22日现存7000元,2015年5月22日转取80000元,2015年5月22日转取60000元,2015年6月1日现取7000元,6月1日现存50000元。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巴音赛大街支行出具协助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载明“帐号5522450500000455余额为0,近一年无交易。帐号0501089980130234762余额为0.58,近一年无交易。帐号0501089980130753647余额为0.19,近一年见详细明细,以上三个帐户为活期帐号,我支行只能查询近一年明细。定期帐号0501089988830019011余额有两笔分别为60000和20011.28,详情见明细。帐号0501089980130753647显示2015年6月2日现金支取100元,2015年6月2日现金支取49900元,帐户余额0.19元。帐号0501089988830019011显示2015年5月22日转帐开户60000元,2015年6月13日现金开户20011.28元。再查明,庭审中被告认可帐号0501089980130753647存折2015年4月6日转存185940元,其中2015年4月6日现取30000元,2015年4月20日现取5960元,2015年4月28日现取10000元,用以房屋装修,原告予以否认。被告陈述2015年5月22日转取80000元,其中50000元存入给原告,30000元准备给其儿子,原告予以否认。2015年6月1日现取7000元给了原告,原告予以认可。张某签订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货币补偿)被拆迁人为张某。被拆迁房屋地址为乌兰乡。拆迁补偿总金额为8712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均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并未提供该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证据,因此对原告主张撤销2015年6月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的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重新给予分割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离婚后,原告申请法院对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巴音赛街支行张某的存款及帐户明细调取,发现有户名为张某定期帐号0501089988830019011余额60000元和被告认可的在其处30000元、帐号0501089980130234762余额为0.58元以及帐号0501089980130753647的余额0.19元应予以分割,原、被告各享有45000.39元。对于原告庭审陈述神华小区85平米一处是其大儿子的,如该陈述属实,也应由权利人主张权利,因此对于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在本案中不作调整。对于被告陈述30000元是给其儿子的钱,因并未给付,且该存款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仍属原、被告共同存款。对于20011.28元因现金开户时间为2015年6月13日并非双方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邢某某人民币45000.39元。二、驳回原告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575元,由被告张某负担575元(原告已预交1150元)。如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施丽娇附:判决书引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二)一方因身体受到伤害获得的医疗费、残疾人生活补助费等费用;(三)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四)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五)其他应当归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查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