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中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与山东宏昌达物流有限公司、山东宏昌达汽车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山东宏昌达物流有限公司,山东宏昌达汽车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宏昌达汽车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香驰汇鑫物流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宏昌达工贸有限公司,山东滨海工贸有限公司,郭金泉,刘爱,XX国,曹建苹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中商初字第203号原告: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五路***号。法定代表人:董洪喜,主任。委托代理人:宋玉亮,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高斌,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山东宏昌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经济开发区长江5路以南渤海22路以西。法定代表人:XX国,总经理。被告:山东宏昌达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经济开发区长江5路以南渤海22路以西。法定代表人:郭金泉,总经理。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宏昌达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205国道庞家段。法定代表人:郭金泉,总经理。被告:山东省博兴县香驰汇鑫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205国道庞家段。法定代表人:高光清,总经理。被告:山东省博兴县宏昌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博兴县205国道庞家段。法定代表人:XX国,总经理。被告:山东滨海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二路***号综合楼。法定代表人:韩华东,总经理。被告:郭金泉。被告:刘爱。被告:XX国。被告:曹建苹。原告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以下简称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因与被告山东宏昌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达物流公司)、山东宏昌达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达汽车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宏昌达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兴县宏昌达汽车公司)、山东省博兴县香驰汇鑫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驰汇鑫物流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宏昌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昌达工贸公司)、山东滨海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滨海工贸公司)、郭金泉、刘爱、XX国、曹建苹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委托代理人宋玉亮、高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宏昌达物流公司、宏昌达汽车公司、博兴县宏昌达汽车公司、香驰汇鑫物流公司、宏昌达工贸公司、滨海工贸公司、郭金泉、刘爱、XX国、曹建苹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诉称,2012年6月28日,被告宏昌达物流公司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州滨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滨城支行)签订了《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合同约定农行滨城支行同意承兑编号为4348-1、4348-2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宏昌达物流公司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农行滨城支行。同日,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与宏昌达物流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就宏昌达物流公司与农行滨城支行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中约定农行滨城支行承兑的商业汇票所产生的3000万元以下债权向农行滨城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按照与宏昌达物流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的约定,与农行滨城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对上述《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中约定的农行滨城支行同意承兑的商业汇票所产生的3000万元以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确保中小企业担保中心追偿权的实现,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与被告宏昌达汽车公司、博兴县宏昌达汽车公司、香驰汇鑫物流公司、宏昌达工贸有限公司、滨海工贸公司、郭金泉、刘爱、XX国、曹建苹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由宏昌达汽车公司、博兴县宏昌达汽车公司、香驰汇鑫物流公司、宏昌达工贸有限公司、滨海工贸公司、郭金泉、刘爱、XX国、曹建苹对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的上述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农行滨城支行按约定为宏昌达物流公司出具的1000万元的商业银行承兑汇票进行了承兑。到期后,宏昌达物流公司严重违约,未按《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的期限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承兑人农行滨城支行。农行滨城支行2012年12月28日,从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在该行设立的账户中划扣本金1000万元,用于偿还此笔承兑款,在扣减宏昌达物流公司交存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的450万元保证金后,尚造成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损失550万元。为维护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宏昌达物流公司偿还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代偿款本金550万元,违约金及资金占用费650958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2、宏昌达汽车公司、博兴县宏昌达汽车公司、香驰汇鑫物流公司、宏昌达工贸公司、滨海工贸公司、郭金泉、刘爱、XX国、曹建苹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宏昌达物流公司、宏昌达汽车公司、博兴县宏昌达汽车公司、香驰汇鑫物流公司、宏昌达工贸公司、滨海工贸公司、郭金泉、刘爱、XX国、曹建苹均未作答辩。原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和具有提供担保资格的事实。证据2、《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二份,证明农行滨城支行按照合同约定为被告宏昌达物流公司办理了承兑金额为6000万元的商业汇票承兑业务,其中敞口数额为3000万元。被告宏昌达物流公司应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据款足额交存滨城支行的事实。证据3、《委托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按照被告宏昌达物流公司与农行滨城支行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的约定,为农行滨城支行向宏昌达物流公司承兑3000万元银行汇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证据4、《保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根据该合同的约定为农行滨城支行向被告宏昌达物流公司承兑银行汇票30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证据5、《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与博兴县宏昌达汽车公司、香驰汇鑫物流公司、宏昌达工贸公司、滨海工贸公司、郭金泉、刘爱、XX国、曹建苹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约定宏昌达汽车公司、博兴县宏昌达汽车公司、香驰汇鑫物流公司、宏昌达工贸公司、滨海工贸公司、郭金泉、刘爱、XX国、曹建苹对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的上述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保证的期限自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承担保证责任起两年。证据6、农行滨城支行出具的《代偿证明》、记账凭证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各一份,证明因被告宏昌达物流公司未按《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约定的期限偿付票款,农行滨城支行于2012年12月28日从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在该行设立的账户中扣划1000万元,用于偿还承兑票款的事实。证据7、被告宏昌达汽车公司、博兴县宏昌达汽车公司、香驰汇鑫物流公司、宏昌达工贸公司、滨海工贸公司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复印件和被告、郭金泉、刘爱、XX国、曹建苹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宏昌达物流公司、宏昌达汽车公司、博兴县宏昌达汽车公司、香驰汇鑫物流公司、宏昌达工贸公司、滨海工贸公司、郭金泉、刘爱、XX国、曹建苹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可相互印证,对其所主张的事实形成证据链条,能够反映案件的基本事实。被告宏昌达物流公司、宏昌达汽车公司、博兴县宏昌达汽车公司、香驰汇鑫物流公司、宏昌达工贸公司、滨海工贸公司、郭金泉、刘爱、XX国、曹建苹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上述证据发表意见,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和证明力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宏昌达物流公司(申请人)与农行滨城支行(承兑人)签订《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一份。该协议约定,承兑人同意承兑编号为4348-1、4348-2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所列商业汇票;申请人在承兑人处开立一般账户;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无条件将应付票款交存承兑人,从汇票到期日起,承兑人有权从申请人的银行账户中直接划付票款;申请人应于承兑人同意承兑之日,按承兑金额的50%作为履约保证金存入承兑人指定的保证金专户作为质押担保;承兑人因向持票人支付而形成的垫付票款自付款之日起转作申请人逾期贷款,并按垫付金额的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同日,农行滨城支行向宏昌达物流公司出具编号为4348-1、4348-2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清单各一份。其中载明:出票人为宏昌达物流公司,收款人为青岛银星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出票金额为6000万元;出票日期为2012年6月28日,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8日;保证金为3000万元。同日,原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与宏昌达物流公司签订《委托保证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根据宏昌达物流公司与贷款方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有关规定,宏昌达物流公司向贷款方借用本金3000万元,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愿意就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为宏昌达物流公司向贷款方提供保证;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按照约定履行代偿义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宏昌达物流公司或宏昌达物流公司的反担保人归还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垫付的全部款项以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的其他费用和损失等,并向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支付代偿金额5%的违约金和自代偿之日起每日1.5‰的资金占用费。同日,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与宏昌达汽车公司、博兴县宏昌达汽车公司、香驰汇鑫物流公司、宏昌达工贸公司、滨海工贸公司、郭金泉、刘爱、XX国、曹建苹签订《信用反担保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一)宏昌达汽车公司、博兴县宏昌达汽车公司、香驰汇鑫物流公司、宏昌达工贸公司、滨海工贸公司、郭金泉、刘爱、XX国、曹建苹愿以连带责任保证方式就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山东宏昌达公司、债权人签订的《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保证合同》向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提供反担保,并承担反担保的保证责任。(二)宏昌达汽车公司、博兴县宏昌达汽车公司、香驰汇鑫物流公司、宏昌达工贸公司、滨海工贸公司、郭金泉、刘爱、XX国、曹建苹同意上述《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保证合同》中的所有条款,并向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保证宏昌达物流公司能够履行上述《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保证合同》约定的义务,若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有代偿责任发生,宏昌达汽车公司、博兴县宏昌达汽车公司、香驰汇鑫物流公司、宏昌达工贸公司、滨海工贸公司、郭金泉、刘爱、XX国、曹建苹在接到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书面通知后十五天内,向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清偿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等。(三)保证担保的范围:1、《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履行保证义务向宏昌达物流公司债权人偿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2、《委托保证合同》和《商业汇票银行承兑合同》、《保证合同》中约定的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向宏昌达物流公司债权人支付的违约金、风险金、资金占用费、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等其他费用。(四)保证责任期间自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之日起两年。(五)保证方式:在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因宏昌达物流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农行滨城支行偿还票款,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于2012年12月28日为宏昌达物流公司向农行滨城支行代偿票款1000万元。在扣减宏昌达物流公司交存于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处450万元保证金后,宏昌达物流公司应偿还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代偿票款550万元。本院认为,原告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与农行滨城支行签订的《保证合同》、与被告宏昌达物流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与被告宏昌达汽车公司、博兴县宏昌达汽车公司、香驰汇鑫物流公司、宏昌达工贸公司、滨海工贸公司、郭金泉、刘爱、XX国、曹建苹签订的《信用反担保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除《委托保证合同》约定的资金占用费利率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外,均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与宏昌达物流公司在《委托保证合同》中约定,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按照约定履行了代偿义务后,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有权要求宏昌达物流公司归还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垫付的全部款项以及其他费用和损失等,并向中小企业担保中心支付代偿金额5%的违约金和自代偿之日起每日1.5‰的资金占用费。因山东宏昌达公司未按期偿还票款,导致中小企业担保中心为其代偿550万元票款,宏昌达物流公司除应将该款偿还给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外,亦应承担违约责任。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在诉讼请求中将宏昌达物流公司因违约应向其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总额调减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宏昌达物流公司应按该计算标准向小企业担保中心支付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按照《信用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宏昌达汽车公司、博兴县宏昌达汽车公司、香驰汇鑫物流公司、宏昌达工贸公司、滨海工贸公司、郭金泉、刘爱、XX国、曹建苹对宏昌达物流公司应向中小企业担保中心偿还代偿的借款本息及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宏昌达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滨州市中小企业投资担保中心偿还担保代偿款55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资金占用费和违约金总额为自2012年12月28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以55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四倍标准计算);二、被告山东宏昌达汽车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宏昌达汽车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香驰汇鑫物流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宏昌达工贸有限公司、山东滨海工贸有限公司、郭金泉、刘爱、XX国、曹建苹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被告山东宏昌达物流有限公司应偿还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山东宏昌达汽车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宏昌达汽车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香驰汇鑫物流有限公司、山东省博兴县宏昌达工贸有限公司、山东滨海工贸有限公司、郭金泉、刘爱、XX国、曹建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山东宏昌达物流有限公司追偿,也有权要求其他保证人对不能追偿部分承担九分之一的担保份额。以上所列负有支付义务的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857元,由被告山东宏昌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忠民审 判 员 王 霞人民陪审员 王万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于松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