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00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刘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2)
法院
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00024号公诉机关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1年2月13日出生于辽宁省西丰县,满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丰县看守所。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以辽铁西检公诉刑诉(201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年3月13日立案。辽宁省西丰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5月25日以辽铁西检公诉刑变诉(2015)1号变更起诉决定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喜生、代理检察员刘立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6日19时40分,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未悬挂牌照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沿沈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沈平路221公里+200米处时,因忽视安全与前方同向由周某一驾驶载有周某某(被害人)、周某二的车牌为辽XXXXX**号农用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乙醇成分为120.4mg/100ml。2015年5月19日经鉴定,周某某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经西丰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一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无责任。案发后,刘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酒精定量检测报告;证人周某一、周某二的证言;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后自首。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供认不讳,未提出辩解及辩护理由。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6日19时40分,被告人刘某某醉酒驾驶未悬挂牌照的黑色桑塔纳2000型轿车沿沈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沈平路221公里+200米处时,因忽视安全与前方同向由周某一驾驶载有周某某(被害人)、周某二的车牌为辽XXXXX**号农用手扶拖拉机相撞,造成周某某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检测,被告人刘某某血液乙醇成分为120.4mg/100ml。2015年5月19日,经铁岭固仑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某左胫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左胫骨骨折不愈合,左腓总神经损伤,所受损伤为重伤二级。经西丰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周某一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周某某无责任。肇事后,刘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某某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周某某损失人民币7万元。被害人周某某表示对被告人刘某某谅解。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证人周某一、周某二关于案发时间、地点、经过及报案情况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关于案发时间、地点、经过及报案情况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关于案发时间、地点及经过的供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酒精定量检测报告;病历;伤害程度鉴定意见书;民事赔偿协议书;户口证明;公安机关关于案件来源和被告人到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上述证据,证与证,证与供相互印证,证据之间形成证明体系,所证实的内容客观真实,证据来源合法,均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1、自首,可以从轻处罚;2、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3、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33号)第二条二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出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尚兆文审 判 员 李生勇人民陪审员 李志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宿晓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