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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周润珍、周琼、周丹与周明洪等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二民事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琼,周丹,周润珍,周明洪,周勇,孙忠菊,周荣,李念,李素珍,杜文凤,周安琪,周安然,周安康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筑民二(商)终字第6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琼。上诉人(原审原告)周丹。上列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雷、吕弘,均系贵州骏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明洪。委托代理人尹庆云,系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林鑫,系贵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审原告周润珍。原审第三人李素珍。委托代理人周明洪。原审第三人杜文凤。原审第三人周勇。原审第三人孙忠菊。原审第三人周安琪。原审第三人周安然。上列二原审第三人法定代理人周勇,系原审第三人周安琪、周安然之父。上列二原审第三人法定代理人孙忠菊,系原审第三人周安琪、周安然之母。上列二原审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周明洪。原审第三人周荣。原审第三人李念。原审第三人周安康。法定代理人周荣,系原审第三人周安康之父。法定代理人李念,系原审第三人周安康之母。委托代理人周明洪。上诉人周琼、周丹因与被上诉人周明洪、原审原告周润珍、原审第三人李素珍、杜文凤、周勇、孙忠菊、周安琪、周安然、周荣、李念、周安康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4)花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原告周润珍、周琼、周丹及被告周明洪系同胞兄弟姐妹,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该户以父亲周文玉为户主,代表该户向所在的贵阳市花溪区湖潮乡岐山村集体承包土地耕种,户内人口有原告周润珍、周琼、周丹、被告周明洪及其父母周文玉、李素珍6人。承包经营期间,被告周明洪于1982年与第三人杜文凤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年,第三人杜文凤将其户籍登记在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湖潮乡岐山村周明洪户,其原在贵阳市花溪区湖潮乡广兴村五组4号的户籍未注销。被告周明洪与第三人杜文凤婚后共同生育第三人周勇、周荣。原告周润珍于1984年11月18日起与案外人尹国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同居生活期间,原告周润珍于人口普查时将户籍登记在贵州省余庆县构皮滩镇永兴村案外人尹国明户,其在贵阳市花溪区湖潮乡岐山村户籍未注销。1987年初,原告周琼与同村村民杨啟友结婚,同时将户籍迁至丈夫杨啟友户,与杨啟友共同生活至今。原告周丹于1994年10月1日与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花街村村民罗文忠举行婚礼后同居生活,并办理结婚登记,于1995年6月27日将户籍迁至丈夫罗文忠户,在石板镇花街村生活至今。1996年1月6日,原被告父亲周文玉死亡。1998年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该户以被告周明洪为户主与湖潮乡岐山村集体签订承包合同。2005年,第三人周勇与第三人孙忠菊结婚,婚后第三人将户籍迁入第三人周勇户,并与周勇共同生育第三人周安琪、周安然,周安琪、周安然出生后户籍也登记在被告周明洪户,并在该户生活。第三人周荣与第三人李念结婚后,第三人李念于2012年9月将户籍迁入被告周明洪户,并与周荣共同生育第三人周安康,周安康的户籍登记在被告周明洪户。2013年7月至10月期间,因贵安新区建设需要,陆续征收该户部分承包地,被告周明洪取得征收补偿款351987.95元(扣除村提留8%,不含青苗补偿),共计589909.61元。被告周明洪、周勇、周荣领取补偿款后,未向承包户户内其他成员分配,双方为此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周明洪返还三原告土地征收补偿款各人民币85279.63元,共计255838.89元;2、案件受理费由周明洪负担。审理中,针对原告周润珍、第三人杜文凤重复户籍,本院向公安机关发出司法建议,建议注销重复户籍,公安机关依法将原告周润珍余庆县户籍注销,将第三人杜文凤贵阳市花溪区湖潮乡广兴村户籍注销,并确认原告周润珍、第三人杜文凤在湖潮村岐山村的户籍。原判认为,农村土地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赖以生存的重要生产、生活资料,承包方农户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本案涉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系家庭承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的规定,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主体是承包方农户而非农户户内成员个人,被告周明洪所在的承包方农户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时,户内成员6人,即周文玉、李素珍、周润珍、周琼、周丹、周明洪,承包到户后,经过近30年的经营,该户户内成员因出生、死亡、婚嫁等原因发生变化,但无论怎样变化,只要在土地被征收时属该承包户户内成员,对土地征收补偿款就享有分配权利。该户在土地承包经营中,被告周明洪与第三人李素珍从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后,户籍从未迁出,且一直在该承包户生活至今,故周明洪、李素珍系该承包户户内成员,对土地征收补偿款享有权利。原告周琼与同村村民杨啟友结婚后,户口登记在夫家,并在夫家生活至今,虽户籍在该村,但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其作为丈夫杨啟友所在承包户的家庭成员参与土地承包,对丈夫杨啟友所在承包户的土地享有权利,因此,其已不属于被告周明洪承包户的成员,对周明洪户土地不享有权利,对土地征收补偿款不享有权利。原告周丹1994年10月外嫁至花溪区石板镇花街村,并于同年将户籍从湖潮乡岐山村迁至石板镇花街村,在夫家生活至今,未参与该户第二轮承包,且作为夫家家庭成员对夫家所承包的土地享有权利,已丧失其在原所在地湖潮乡岐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及原所在地承包方农户的户内成员资格,故对原所在承包户征收补偿款不享有权利;第三人周勇、周荣、周安琪、周安然、周安康土地被征收前因出生将户籍登记在该户,并在该户生活至今,作为该承包户新增成员,对土地征收补偿款享有权利。第三人孙忠菊、李念系第二轮土地承包后因该户成员婚姻关系迁入该户,未参与该户第二轮土地承包,对该户所承包的土地不享有权利;原告周润珍于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后外嫁至贵州省余庆县,并在嫁入地贵州省余庆县构皮滩镇永兴村重复登记的户籍注销,其仍为湖潮乡岐山村集体组织的成员,同时在第一轮土地承包到户后,其作为该户家庭成员的身份未有变化,因此,在该户土地被征收时,其具有该承包方农户户内成员资格,对土地征收补偿款享有权利。同理,第三人杜文凤与被告周明洪结婚后在周明洪户重新登记户籍,并与被告周明洪在湖潮乡岐山村共同生活30余年,其在原籍湖潮乡广兴村重复户籍经本院向公安机关发出司法建议后已被注销,其具有湖潮乡岐山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同时作为该承包户户内新增成员参与该户第二轮土地承包,对该户所承包的土地享有权利,有权参与土地征收补偿款的分配;另外,该户原户内成员周文玉于土地被征收前死亡,对土地征收补偿款不享有权利。综上,该承包方农户在土地被征收时,户内成员有李素珍、周润珍、周明洪、杜文凤、周勇、周荣、周安琪、周安然、周安康9人,所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589909.61元应由上述9人平均分配,每人应分配65545.51。被告周明洪已领取的土地征收补偿款351987.95元,每人应分配39109.77元;第三人周勇已领取的土地征收补偿款219128.73元,每人应分配24347.64元;第三人周荣已领取的土地征收补偿款18792.93元,每人应分配2088.10元。因参加诉讼的其他第三人未明确提出具体请求,对其享有权利本院不予处理。由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九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明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润珍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人民币39109.77元;二、第三人周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润珍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人民币24347.64元;三、第三人周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润珍土地征收补偿费用人民币2088.10元;四、驳回原告周润珍的其余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周琼、周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37.58元,减半收取2568.79元,由原告周润珍、周琼、周丹负担1908.79元,由被告周明洪负担660元。宣判后,上诉人周琼、周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判认定上诉人周丹、周琼丧失花溪区湖潮乡岐山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格错误。第二轮土地承包是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延续,上诉人周丹、周琼在第一轮土地承包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且上诉人周丹、周琼外嫁后,并未在夫家分的土地,故上诉人周丹、周琼在花溪区湖潮乡岐山村仍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原判判决上诉人周琼、周丹在原居住地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与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2、原判认定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审第三人杜文凤在被上诉人周明洪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于法无据。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周明洪答辩称:上诉人周琼、周丹在外嫁之后户籍迁出花溪区湖潮乡岐山村,不属于本村集体的村民,因此不具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资格;原审第三人杜文凤因为嫁入被上诉人周明洪户,因此在嫁入地是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格的。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李素珍、杜文凤、周勇、孙忠菊、周安琪、周安然、周荣、李念、周安康与被上诉人周明洪的答辩意见一致。原审原告周润珍经通知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在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周琼、周丹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贵阳市花溪区湖潮乡岐山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欲证明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该村并未将上诉人周琼、周丹的土地收回,其仍在花溪区湖潮乡岐山村集体具有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周明洪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为在《贵阳市花溪区湖潮乡岐山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上没有相关人员的签字,且与其在原审时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原审第三人李素珍、杜文凤、周勇、孙忠菊、周安琪、周安然、周荣、李念、周安康与被上诉人周明洪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审原告周润珍未发表质证意见。2、周丹嫁入户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贵阳市农村土地承包土地调查登记表》、《户口本》、《耕地使用承包合同表》,欲证明上诉人周丹未在夫家分得土地。被上诉人周明洪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周丹已经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前出嫁,故其无权参与被上诉人周明洪户分配土地,且该组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被上诉人周荣、李素珍、周安琪、周安然、周安康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周明洪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杜文凤、周勇、孙忠菊、李念,原审原告周润珍未发表质证意见。3、上诉人周琼嫁入户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贵阳市农村土地承包土地调查登记表》、《户口本》、《耕地使用承包合同表》,欲证明上诉人周琼未在夫家分得土地。被上诉人周明洪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上诉人周丹已经在第二轮土地承包之前出嫁,故其无权参与被上诉人周明洪户分配土地,且该组证据已经过了举证期限。被上诉人周荣、李素珍、周安琪、周安然、周安康的质证意见与被上诉人周明洪的质证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杜文凤、周勇、孙忠菊、李念,原审原告周润珍未发表质证意见;4、《花溪区石板镇花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欲证明上诉人周丹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在夫家分得土地,被上诉人周明洪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且超过了举证期限。原审第三人杜文凤、周勇、孙忠菊、李念,原审原告周润珍未发表质证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在二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周琼与其夫杨啟友已单独立户,承包的田土共计1.63亩,人口为5人,劳动力为2人。且其户口簿上登记为杨啟友(户主)、周琼(妻)、杨兴兴(三子)、杨小梅(二女)及何艺鑫(外孙女)五人。其余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土地承包合同书》、《贵阳市农村土地承包土地调查登记表》、《户口本》、《耕地使用承包合同表》、《花溪区石板镇花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第一,上诉人周琼、周丹是否有权参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第二,原审第三人杜文凤是否有权参与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的分配。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原则,在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时,以父亲周文玉为户主,代表该户向贵阳市花溪区湖潮乡岐山村集体承包土地,户内人员有上诉人周琼、周丹、被上诉人周明洪,原审原告周润珍、及其父母周文玉、李素珍6人。1987年初,上诉人周琼与同村村民杨啟友结婚,并将户口登记在夫家,并在夫家生活至今。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上诉人周琼与其夫杨啟友单独立户,并承包土地1.63亩,上诉人周琼向本院提交《贵阳市花溪区湖潮乡岐山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来证明其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未取得承包经营权资格,但其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贵阳市农村土地承包土地调查登记表》、《户口本》、《耕地使用承包合同表》,足以认定其在第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时,在其夫杨啟友户内享有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利,因此,对上诉人周琼主张其未在夫家分得土地的主张,不予支持。上诉人周丹向本院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贵阳市农村土地承包土地调查登记表》、《户口本》、《耕地使用承包合同表》以及《花溪区石板镇花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证明其在嫁入地花溪区石板镇花街村未分得土地。上诉人周丹于1994年与贵阳市花溪区石板镇花街村村民罗文忠结婚,1995年将户籍迁入其夫罗文忠户内,并生活至今。第二轮土地承包时第一轮土地承包的延续,且上诉人周丹与案外第三人罗文忠结婚后并未独立成户,根据其提交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贵阳市农村土地承包土地调查登记表》、《户口本》、《耕地使用承包合同表》,结合《花溪区石板镇花街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足以证明其在夫家未分得土地,因此,对上诉人周丹的主张,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二,被上诉人周明洪于1982年与第三人杜文凤以夫妻名义生活至今,同年,第三人杜文凤将其户籍迁入周明洪户内。被上诉人周明洪在第二轮土地承包登记时,在其户《农村承包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上登记的承包户内的人口为6人,被上诉人周明洪之父周文玉于1996年病故,上诉人周丹、周琼已外嫁并将户籍迁入夫家,被上诉人周明洪生育原审第三人周荣、周勇。因此该农村土地基本情况登记表上记载的人口6人应当为被上诉人周明洪、原审原告周润珍、原审第三人周荣、周勇、杜文凤、李素珍。因此,原审第三杜文凤在该户享有土地承包经营的权利。对上诉人周丹、周琼主张的因原审第三人杜文凤存在两个户籍,故在该户不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因此,被上诉人周明洪户内在土地被征收时,户内成员有上诉人周丹、被上诉人周明洪、原审原告周润珍、原审第三人李素珍、杜文凤、周勇、周安琪、周安然、周荣、周安康10人,所获得的土地征收补偿款589909.61元应由上述10人平均分配,每人应分配58990.961元。被上诉人周明洪已领取的土地征收补偿款351987.95元,每人应分配35198.795元;原审第三人周勇已领取的土地征收补偿款219128.73元,每人应分配21912.873元;原审第三人周荣已领取的土地征收补偿款18792.93元,每人应分配1879.293元。综上,上诉人周丹、周琼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成立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4)花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第四项,即:四、驳回周润珍的其余诉讼请求;二、撤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4)花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三、变更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4)花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周明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润珍、周丹土地征收补偿费35198.795元;四、变更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4)花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周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润珍、周丹土地征收补偿费21912.873元;五、变更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2014)花民初字第10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周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周润珍、周丹土地征收补偿费1879.293元;六、驳回周丹的其余诉讼请求。七、驳回周琼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137.58元,由周琼负担2568.79元,由周丹负担792.29元,由周明洪负担1776.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137.58元,由周琼负担2568.79元,由周丹负担792.29元,由周明洪负担177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谢清明代理审判员  余 鑫代理审判员  程 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荏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