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牟伦香、杜航与利川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牟伦梅,利川市人民政府,牟伦香,杜航
案由
法律依据
《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恩施中行终字第00064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牟伦梅,农民。委托代理人谭娟,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汪艳,湖北震邦华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张涛,市长。委托代理人罗云岸,利川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潘建文,利川市国土资源局工作人员,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牟伦香,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航。法定代理人牟伦香,身份信息同上,系杜航母亲。法定代理人杜长明。上诉人牟伦梅与被上诉人利川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利川市人民法院(2014)鄂利川行初字第0008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告牟伦香与第三人牟伦梅系同胞姊妹关系。2010年3月26日,原告牟伦香、杜航与第三人牟伦梅夫妇签订协议,约定购买牟伦梅位于凉务乡凉务村三组的85㎡宅基地用于建房。该宅基地现实际位于凉务乡政府所在地集镇举人街,牟伦梅家占两间,牟伦香家占一间,三间房屋紧邻在举人街面上,从门面前梯步,门的安置,水、电、气表的安置等外部特征可判断出系两个家庭。双方于2011年动工修建房屋且在当年竣工,2012年4月(无具体日期)、2013年3月24日牟伦梅将该宗土地(包括牟伦香购买的土地在内)以其个人的名义到被告所属利川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土地登记。被告审查后,于2013年7月3日为其颁发了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10月,第三人牟伦梅向利川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牟伦香及其家人从修建的房屋中搬离,并在庭审中出示利集用(2013)02-52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来证明地基及房屋均为其所有。原告牟伦香得知第三人牟伦梅已经取得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其四至和面积均包含了自己的宅基地,认为被告的颁证行为侵犯了自己的土地使用权,于2014年12月9日诉至法院,提出如前诉讼请求。原审认为: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土地进行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责。本案原告牟伦香及其子杜航购买第三人牟伦梅及其夫陈佐奎宅基地85㎡修建房屋的事实客观存在。至于购买土地的行为是否合法,牟伦香及其子杜航能否取得该宗宅基地的合法使用权的问题,均属另外的法律关系,本案中不宜对此作出评判。被告在给第三人牟伦梅进行土地登记过程中,对牟伦梅提交的申请材料的真实性未能尽到严格审查义务,将原告牟伦香及其子杜航建房的85㎡宅基地登记在第三人牟伦梅的名下,其登记行为依据的主要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二)项1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利川市人民政府给第三人牟伦梅颁发的利集用(2013)02-520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上诉人牟伦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判决关于行政机关未对申请材料真实性尽到严格审查义务的认定错误。1、行政机关不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2、未明确指出申请材料的不真实性。二、关于牟伦香、杜航购买涉案宅基地及建房的事实认定错误。1、涉案宅基地是上诉人购买的,牟伦香、杜航购买涉案宅基地85㎡无证据证实,认定错误;2、涉案宅基地上房屋系上诉人修建。三、行政机关的颁证行为合法。四、一审判决的“本院认为”与“证据认定”相矛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利川市人民政府及被上诉人牟伦香、杜航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被上诉人利川市人民政府在庭审中答辩称,上诉人在行政登记程序中没有提交涉案土地双方有买卖的书面协议、修建房屋权属证明等资料。被上诉人牟伦香在庭审中答辩称,涉案房屋确系和上诉人共同修建,因为自己和丈夫不在家,将钱款交由上诉人出面建房。私下买上诉人的85㎡的土地有双方签名的协议书及哥姐等亲属证实。总之,土地是我们出钱买的,房子是我们出钱修的。本案二审中,上诉人牟伦梅提交了5组共40份证据,内含身份证明、证人证言等,旨在证明涉案宅基地及地上附着物系其所有。被上诉人牟伦香提交了外侄牟晓华证言、房屋地下室的楼梯横梁现状照片,旨在证明修建房屋系两家人共同承建,设计、实际建设施工为两栋完全不一样的房屋。被上诉人利川市人民政府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如建房的师傅、材料老板的证言在行政程序中没有提交,故不发表质证意见。被上诉人牟伦香质证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真实,我们把钱款交给上诉人后,上诉人以其名义出面请工、买材料,但是不能证明房屋就是上诉人的,且杜长明也参与了购买水泥等。被上诉人利川市人民政府对被上诉人牟伦香提交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上诉人牟伦梅质证认为被上诉人牟伦香提交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不真实,当初设计为完全独立的两栋房子。本院对双方二审中提交的证据评判如下:上诉人牟伦梅、被上诉人牟伦香提交的证据对方均予以驳斥,且二审中提交的证据没有在行政登记程序中提交,不能证明与被诉行政行为有关联性。故对上诉人牟伦梅、被上诉人牟伦香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予采信。二审另查明,上诉人牟伦梅、被上诉人牟伦香因为涉案房屋发生纠纷,牟伦梅以牟伦香侵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排除妨碍之民事诉讼,该民事诉讼现已中止审理。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利川市人民政府依法具有对本辖区内的土地进行登记并颁发土地使用证的法定职责。《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根据不同的登记事项提交下列材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三)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四)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五)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税凭证;(七)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证明材料。申请人申请土地登记,应当如实向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登记:(一)土地权属有争议的”。上诉人申请土地登记时没有按照上述规定提交完善的登记材料,导致被上诉人利川市人民政府在登记程序中不能审查土地来源和地上附着物的权属而迳行给上诉人颁发了集体土地使用证。原审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利川市人民政府的具体行政行为主要证据不足应予撤销并无不当,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文审 判 员 周 刚代理审判员 李清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