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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晋刑初字第24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2481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农民,家住亳州市利辛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6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30日对其继续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7月17日被公安机关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9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5年1月4日,被告人刘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晋江市池店镇屿崆村的“木托”加工点,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向兰帅帅(已判决)收购一辆价值人民币5686元的“川田”牌CT150ZH型三轮摩托车,该车系兰帅帅于当日凌晨在晋江市龙湖镇梧坑村“鸿达”五金厂附近盗走的被害人张泳发停放在该处的车辆。2.2015年1月11日,被告人刘某在其经营的位于晋江市池店镇屿崆村的“木托”加工点,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兰帅帅收购一辆价值人民币3012元的“劲霸”牌男之星电动三轮车,该车系兰帅帅于当日凌晨在晋江市西园街道吴厝村福隆小区“乾顺”门窗店门口盗走的被害人谢祥明停放在该处的车辆。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上述车辆发还被害人张泳发、谢祥明。2015年5月26日,公安机关在上述“木托”加工点抓获被告人刘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泳发、谢祥明的陈述,证人张雪、兰帅帅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财物入库清单、发还清单、通话记录、人口信息、刑事判决书、证明、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本案赃物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7日起至2015年12月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付雅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吕雅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予以窝藏、转移、收购、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