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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汉江中行立终字第0000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周传字与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传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鄂汉江中行立终字第00005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周传字,又名周传志。上诉人周传字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15)鄂天门行立初字第00004号不予受理起诉的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传字向天门市人民法院起诉,认为天门市水利局的《全民所有制单位计划外用工转劳动合同制工人花名册》中的内容少了审批意见,该具体行政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给其造成了不应有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确认天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取消周传字的劳动合同制工人身份及篡改、销毁劳动人事档案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要求天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和第三人天门市水利局、天门市彭麻电力排灌站赔偿经济损失130505元。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周传字认为天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1989)12号文件,关于取消周传字劳动合同制资格及篡改、销毁其劳动人事档案的行政行为违法。天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该行为作出之日是1989年12月10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周传字起诉天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已超过五年,故对其起诉不予受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对起诉人周传字的起诉不予受理。周传字不服该行政裁定,向本院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为起诉超过5年期限是对时间界定错误,起诉期限应从知道或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2、周传字的起诉并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规定的2年或5年期限。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天门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天门行立初字第00004号行政裁定。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全民所有制单位计划外用工转劳动合同制工人花名册》和天劳人计(1989)12号文件作出的时间均为1989年,因此周传字起诉所认为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上述行政行为作出时间均为1989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周传字的行政起诉已经超过了上述规定中的最长保护起诉期限。关于周传字上诉称本案起诉期限应从其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且未超过起诉期限的上诉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是适用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情形,第四十二条规定适用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本案中,周传字称其在2013年3月12日前不知道天门市水利局出具的《全民所有制单位计划外用工转劳动合同制工人花名册》和天门市劳动人事局取消其劳动合同制工人资格的天劳人计(1989)12号文件,属于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不知道行政行为内容的情形。第四十二条同时规定“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因此,本案中周传字所要起诉的行政行为作出时间为1989年,到其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已经超过5年的最长期限,属于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情形。周传字上诉认为其起诉期限应从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且未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进力代理审判员  尹 波代理审判员  胡煜婷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