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刑初字第3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1
案件名称
胡某某、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吴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科刑初字第365号公诉机关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男,1983年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25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被告人吴某某,男,1976年出生,蒙古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3日被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通辽市公安局科尔沁区公安分局看守所。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以科检公诉刑诉(2015)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向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某、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23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吴某某在通辽经济技术开发区某小区A区4号楼3单元楼门前,发现王某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顺航牌宝马款四轮电动车,胡某某提议盗窃该车由自己使用,并指使吴某某在旁望风,随后吴某某在外围望风,胡某某用接线打火方式将该四轮电动车盗走。被盗电动车由胡某某独自占有使用,吴某某未分得赃款。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6000.00元。另查明,2014年12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在通辽市中医院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5年1月9日,被告人吴某某在锡林郭勒盟东乌珠穆沁旗杰仁宝拉格嘎查被当地公安机关抓获,并临时羁押于东乌珠穆沁旗看守所,2015年1月13日被解回。经讯问,二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破案后,被盗电动车被公安机关收缴。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胡某某亲属代为缴纳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证人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胡某某、吴某某供述等证据材料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吴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胡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侵犯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受刑罚处罚。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吴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被告人胡某某亲属能够代为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日起至2016年2月24日止。所处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3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所处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尹长兴代理审判员 景东晖人民陪审员 张晓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苗 蕊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