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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6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孙永耀与被告刘志立、武汉市大道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楚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桃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仙桃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仙桃民一初字第00688号原告孙永耀,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锋,湖北龙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志立,男,196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被告武汉市大道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武汉楚运通运输有限公司。被告武汉市大道物流有限责任公司、武汉楚运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少山,武汉市大道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职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代表人王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代表人刘方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豪,湖北为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永耀与被告刘志立、武汉市大道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大道公司)、武汉楚运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楚运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财保湖北营业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武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胡运甫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沈华锋、邹新成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永耀的委托代理人杨锋、被告刘志立、被告武汉大道公司、武汉楚运通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少山、财保湖北营业部、财保武汉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孙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永耀诉称:2014年7月11日22时许,被告刘志立驾驶鄂AHU1**号牵引车、鄂AD6**挂号半挂车从武汉市驶往宜昌市,当车沿仙桃市黄金大道由东向西行至与丝宝路交叉路口时,与从北向南由原告孙永耀驾驶的鄂M1K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永耀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31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刘志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永耀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永耀被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支付医疗费121818.38元。2015年4月10日,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孙永耀脑外伤后精神障碍,脑外伤所致智力障碍。2015年4月15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孙永耀所受损伤为七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55000元,自伤后护理4个月,休息10个月。现请求被告刘志立、武汉大道公司、武汉楚运通公司、财保湖北营业部、财保武汉公司赔偿原告孙永耀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医疗费121818.38元、后期治疗费5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9445.10元,误工费21566.40元、残疾赔偿金1988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4600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2000元,共计437545.88元,扣除已支付的95000元,还应赔偿342545.8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先行赔付。原告孙永耀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刘志立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孙永耀不负责任的事实。证据二:行车证、驾驶证各一份,以证明鄂AHU1**号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武汉楚运通公司,鄂AD6**挂号半挂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武汉大道公司,被告刘志立持有准驾车型A1A2D有效驾驶证的事实。证据三:保单三份,以证明鄂AHU1**号牵引车在被告财保湖北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鄂AD6**挂号半挂车在被告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5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的事实。证据四:出院证明、病历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孙永耀在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的事实。证据五:司法鉴定意见书二份,以证明原告孙永耀所受损伤为七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55000元,自受伤之日起护理时间为4个月,休息10个月的事实。证据六:房产证、购房合同、结婚证、居委会证明各一份,发票二张,以证明原告孙永耀居住在仙桃市恒大名苑小区5单元2楼213室的事实。证据七:票据三十八张,以证明原告孙永耀支付医疗费121818.38元的事实。证据八:票据三张,以证明原告孙永耀支付鉴定费4600元的事实。证据九:票据二十张,以证明原告孙永耀支付交通费1500元的事实。被告刘志立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鄂AHU1**号牵引车属被告刘志立所有,鄂AD6**挂号半挂车属被告武汉大道公司所有。鄂AHU1**号牵引车系挂靠在被告武汉楚运通公司,每月缴纳200元管理费。半挂车系被告武汉大道公司无偿借给其使用。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志立给付原告孙永耀赔偿款96504.80元。被告刘志立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票据四张,以证明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志立给付原告孙永耀赔偿款96504.80元的事实。被告武汉大道公司、武汉楚运通公司共同辩称:1、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鄂AHU1**号牵引车属被告刘志立所有,鄂AD6**挂号半挂车属被告武汉大道公司所有,该车无偿给被告刘志立使用。鄂AHU1**号牵引车在被告财保湖北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鄂AD6**挂号半挂车在被告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5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被告武汉大道公司、武汉楚运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财保湖北营业部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鄂AHU1**号牵引车在被告财保湖北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2、被告财保湖北营业部愿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财保湖北营业部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被告财保湖北营业部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财保武汉公司辩称:1、本案事故车辆鄂AD6**挂号半挂车在被告财保武汉公司购买了保险限额为15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投保人与被告财保武汉公司签订合同约定,该挂车对应的牵引车只能是被告武汉大道公司所有的牵引车,否则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财保武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2、鉴于本起事故发生时鄂AD6**挂号半挂车对应的牵引车是被告武汉楚运通的牵引车,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被告财保武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孙永耀对被告财保武汉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财保武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刘志立、武汉大道公司、武汉楚运通公司、财保湖北营业部、财保武汉公司对原告孙永耀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无异议;原告孙永耀、被告武汉大道公司、武汉楚运通公司、财保湖北营业部、财保武汉公司对被告刘志立所提交的票据无异议。对上述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原告孙永耀所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六,被告刘志立所提交的票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刘志立、武汉大道公司、武汉楚运通公司、财保湖北营业部、财保武汉公司对原告孙永耀所提交的证据五、七、八、九有异议,认为证据五,司法鉴定书上作出的后期治疗费过高;证据七,司法鉴定之日起的医疗费用应当计入后期治疗费之列,不应重复计算;证据八,部分票据形式不合法;证据九,票据连号,存在瑕疵。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孙永耀所提交的证据五,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客观真实,被告刘志立、武汉大道公司、武汉楚运通公司、财保湖北营业部、财保武汉公司虽对该鉴定有异议,但并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证据八,鉴定票据有相应的鉴定意见书佐证,能印证原告孙永耀因做鉴定支付鉴定费的事实;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孙永耀所提交的证据七,其中三张票据系2015年4月29日就诊所支付的共计651.02元,该费用在鉴定作出之日之后,应属后期治疗费之列;证据九,部分票据存在瑕疵。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部分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22时许,被告刘志立驾驶鄂AHU1**号牵引车、鄂AD6**挂号半挂车从武汉市驶往宜昌,当车沿仙桃市黄金大道由东向西行至与丝宝路交叉路口时,与从北向南由原告孙永耀驾驶的鄂M1K0**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孙永耀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7月31日,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刘志立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永耀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永耀被送往仙桃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6天,支付医疗费121167.36元。2015年4月10日,湖北省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孙永耀脑外伤后精神障碍,脑外伤所致智力障碍。2015年4月15日,武汉大学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原告孙永耀所受损伤为七级伤残,需后期治疗费55000元,自伤后护理4个月,休息10个月。另查明:原告孙永耀,男,1973年9月10日出生,原户籍所在地为仙桃市胡场镇祠堂湾村一组,2013年4月迁入仙桃市恒大名苑小区5单元2楼213室居住。被告刘志立持有准驾车型A1A2D有效驾驶证。鄂AHU1**号牵引车属被告刘志立所有,挂靠在被告武汉楚运通公司,且在被告财保湖北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鄂AD6**挂号半挂车属被告武汉大道公司所有,无偿借给被告刘志立使用,该车在被告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5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该保险合同约定,该挂车对应的主车仅限于武汉市大道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车队使用。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志立已支付原告孙永耀赔偿款96504.8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志立驾驶机动车未遵守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标志、标线控制的交叉路口前停车瞭望,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的规定,是造成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仙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亦作出了被告刘志立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永耀不负责任的认定,故原告孙永耀在道路交通事故中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被告刘志立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鄂AHU1**号牵引车挂靠在被告武汉楚运通公司,且该车系营运车辆,故被告武汉楚运通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鄂AD6**挂号半挂车属被告武汉大道公司所有,该车无偿借给被告刘志立使用,因被告刘志立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被告武汉大道公司在借车过程中并无过错,故原告孙永耀主张被告武汉大道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鄂AHU1**号牵引车在被告财保湖北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鄂AD6**挂号半挂车在被告财保武汉公司投保了保险限额为15万元且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财保湖北营业部、财保武汉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财保武汉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鄂AD6**挂号半挂车对应的牵引车只能是被告武汉大道公司所有的牵引车,否则发生保险事故后,被告财保武汉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合同系保险人和被保险人之间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即本案原告,且约定不明,无超范围使用应如何赔偿或拒赔的相关约定,故对该辩称理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孙永耀诉请的误工费21566.40元、护理费9445.10元、残疾赔偿金1988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营养费2000元后期治疗费55000元、鉴定费4600元,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和计算标准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孙永耀诉请的医疗费121818.38元,因有三张票据计651.02元在司法鉴定之后所支付,应属后期治疗费,本院依法认定121167.36元;交通费1500元,因部分票据存在瑕疵,本院依法认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根据原告孙永耀的伤残程度和本地区经济水平,本院依法认定8000元;原告孙永耀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依法核定共计424394.86元。由被告财保湖北营业部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共计120000元。余下的经济损失304394.86元,由被告财保湖北营业部在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234384.04元,由被告财保武汉公司在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中支付70010.82元。鉴于被告财保湖北营业部和被告财保武汉公司能足额赔偿原告孙永耀的各项经济损失,故被告刘志立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志立给付原告孙永耀赔偿款96504.80元,由被告财保湖北公司在支付原告孙永耀的赔偿款中直接支付给被告刘志立。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支付原告孙永耀的各项经济损失257879.24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公司营业部支付被告刘志立的返还款96504.8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支付原告孙永耀的各项经济损失70010.82元。四、驳回原告孙永耀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38元,由被告刘志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胡运甫人民陪审员沈华锋人民陪审员邹新成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朱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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