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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抚民一初字第10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高玉国、刘柏等与张东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玉国,刘柏,高明妹,高达,张东宝,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抚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抚民一初字第1036号原告高玉国,农民。原告刘柏,农民。原告高明妹,农民。原告高达,学生。法定代理人高玉国,农民。(系原告高达之父)被告张东宝,农民。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路49号。负责人王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静然,河北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高玉国、原告刘柏、原告高明妹、原告高达与被告张东宝、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方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国、原告刘柏、原告高明妹与被告张东宝、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静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27日6时10分许,祝志君驾驶三轮汽车拖带的喷灌机脱落后与后方刘桂敏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相撞,三轮摩托车向左侧翻过程中与被告张东宝所有由黎锦江驾驶的冀C×××××号牌汽车相撞。造成刘桂敏死亡,原告系死者刘桂敏的近亲属。因被告张东宝所有的冀C×××××号牌汽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合计113000元。被告张东宝辩称,我所有的冀C×××××号牌汽车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与原告之间达成赔偿协议后,已给付完毕,请求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辩称,同意在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经济损失与其他三者一起,按比例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不承担诉讼费。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死者刘桂敏的继承人。被告张东宝系冀C×××××号牌汽车的所有权人,2014年10月27日在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为该肇事客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1月5日至2015年11月4日。2015年3月27日6时10分许,祝志君驾驶三轮汽车拖带喷灌机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抚宁县鲁庄村路口处喷灌机脱落,刘桂敏在后方驾驶三轮摩托车同向行驶与喷灌机刮碰,三轮摩托车向左侧翻,与黎锦江驾驶的被告张东宝所有的由东向西对向行使的冀C×××××号牌面包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刘桂敏及其车上成员赵国友受伤,刘桂敏经抢救无效死亡。花抢救费860.55元,刘桂敏死亡的其他经济损失包括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死亡补偿费等已超出交强险限额,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0860.55元。上述事实有保险单、事故认定书,死亡证明等为证证实。被告张东宝与原告已于2015年4月24日达成协议,被告张东宝一次性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元,已履行完毕。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110860.55元。被告张东宝和原告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原告不应在要求被告张东宝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10860.55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60元,减半收取12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 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立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