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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遵义高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曾志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遵义高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曾志祥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市法民终字第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遵义高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健,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志祥,男,1974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委托代理人胡珊瑚,贵州名城(习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遵义高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遵义高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曾志祥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2014)习民初字第2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曾志祥经遵义高原公司看管工地的员工王培军介绍,到遵义高原公司承建的习水县良村镇卫生院从事建筑工作。同月17日下午,曾志祥在遵义高原公司工地良村镇卫生院一楼拆墙时因墙体倒塌受伤。当日下午,遵义高原公司派人将曾志祥护送到习水县人民医院治疗,同月23日转至西南医院住院治疗,曾志祥在该院住院治疗37天后出院。2014年9月22日,曾志祥向习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该委于同年10月27日作出习人裁字(2014)第721号裁决:一、曾志祥与遵义高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6月13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曾志祥的其余仲裁请求。遵义高原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与曾志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有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曾志祥经遵义高原公司员工王培军介绍到该公司上班,曾志祥在遵义高原公司工作期间接受公司管理,从事公司安排的工作。遵义高原公司与曾志祥之间虽未签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曾志祥为遵义高原公司提供了有报酬的正常劳动,双方形成的系事实劳动关系。遵义高原公司主张曾志祥系良村镇卫生院雇请拆墙但未举证证明。曾志祥受伤地良村镇卫生院一楼属遵义高原公司承建工程范围,遵义高原公司诉请确认与曾志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曾志祥为遵义高原公司提供劳动,要求确认与遵义高原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有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遵义高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曾志祥与遵义高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遵义高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遵义高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曾志祥拆除墙体时,是与良村镇卫生院发生劳务关系或雇佣关系。看管工地的王培军没有安排或招聘工人的资格,其介绍曾志祥去拆除墙体的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拆除墙体的工作不在上诉人的承包范围内,是良村镇卫生院临时增加的工程,因此曾志祥此时的劳动不能认定为从事遵义高原公司安排的工作。曾志祥提供的部分证据不具备合法性与关联性,原审法院不应予以采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与曾志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曾志祥书面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曾志祥与遵义高原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王培军系遵义高原公司看管工地的员工。曾志祥经王培军介绍到遵义高原公司上班,在该公司承建的习水县良村镇卫生院从事建筑工作,双方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曾志祥在该公司工作期间接受公司管理,从事公司安排的工作,为该公司提供了有报酬的正常劳动,双方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遵义高原公司对其上诉主张未举证证明,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遵义高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晓    波审判员 吴少瑞代理审判员刘娟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         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