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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郑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某,郑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霞法刑初字第174号公诉机关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男。诉讼代理人邓映君,广东展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12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湛江市霞山看守所。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霞检诉刑诉[2015]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湛江市霞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海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邓映君、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伙同胡某某因为小孩子打闹的问题在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南海兴小区与被害人代某某、霍某某发生争执,代某某动手打了胡某某两巴掌,在再次要动手打胡某某的时候,胡某某顺手拿起手中的刀挡了一下代某某,代某某手臂流血了。郑某见状就与代某某扭打了起来,代某某咬住郑某的手,郑某用拳头打了代某某的脸部并将手从其口中抽出,致使代某某三颗门牙脱落。经鉴定,代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郑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诉称,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导致原告人轻伤,给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人赔偿原告人经济损失65578元,其中医疗费22308.18元,后续治疗费34000元,误工费2869.82元,住院营养费1100元,住院伙食费1100元,护理费2200元,交通费2000元。为支持原告人诉讼请求,提供了原告人身份证、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小结、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等证据。被告人郑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对罪名有异议,提出如下辩解意见:我是在受到伤害时采取的正当防卫,不应认定为犯罪,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的赔偿同意按法律规定赔。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郑某及其妻子胡某某因为小孩子打闹的问题在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南海兴小区与被害人代某某、霍某某夫妇发生争执,代某某动手打了胡某某两巴掌,在再次要动手打胡某某的时候,胡某某顺手拿起手中的菜刀砍向代某某,导致代某某手臂流血。后郑某见其妻子被打就与代某某扭打起来,代某某咬住郑某的左手拇指,郑某用拳头打了代某某的脸部,致使代某某三颗门牙脱落。经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代某某被伤致左右下中切牙、右侧下侧切牙缺损,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郑某左手拇指掌侧见一长105㎝“V”型挫擦伤,左手拇指背侧见一长1.2㎝挫擦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案发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于2014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20日到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人郑某赔偿了人民币12808.7元给原告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系农业户口,在城市从事建筑补漏工作已超过一年。被告人郑某的犯罪行为导致了原告人轻伤,给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以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的证据,其损失共计人民币28478元,包括:1、医疗费,原告人于2014年11月29日至同年12月20日在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2天,支付住院医疗费人民币22308.18元。2、住院伙食费,由于原告人主张每天按50元计算,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故原告人住院伙食费为50元/天×22天=1100元。3、误工费,原告人主张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建筑装饰和其他建筑业47613元/年计算误工费,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予以准许。故原告人误工费为47613元/年÷365天×22天=2869.82元。4、护理费,原告人主张人民币22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明,考虑到原告人实际住院22天,需要一人陪护,酌情按80元/天计算,原告人误工费为80元/天×22天=176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人主张人民币2000元,由于缺乏有效票据酌情按20元/天计算,原告人交通费为20元/天×22天=44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8478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代某某的陈述,2014年11月28日20时许,我与老婆霍某某在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南海兴小区广场处路边的面包车旁休息,我小孩在胡某某的面包车前看电视。这时我小孩哭着跑过来,称被胡某某小孩打了。我老婆霍某某就走过去找胡某某说理,两个女人便对骂争吵,我见状便过去质问胡某某,并随口骂了胡某某一句。胡某某见我骂她,便从自己面包车旁的地上拿了一把菜刀朝我砍来,我便用左手挡了一下,我左臂便流出血,于是我就对着她的脸打了两巴掌,这时正在一旁的胡某某老公郑某见我与胡某某打起来便冲过来,用左拳头打到我嘴边,我咬住他的左手拇指不放,郑某便用拳头朝我脸上打了一拳头,当时就将我的三颗门牙打掉下来,妹夫开车将我送到附属医院治疗。经照片辩认,代某某指认被告人郑某殴打其。2、证人郑某甲的证言,2014年11月28日20时许,我们一帮老乡在海兴小区广场里坐,胡某某在车旁边洗碗洗菜刀,代某某在他车那里坐,他们两个车中间还隔着一辆车。因代某某小孩与胡某某小孩抢电视,被胡某某小孩打哭,代某某就走到胡某某身边对胡某某骂,之后双方发生口角,代某某就往胡某某左脸连续打了四巴掌,胡某某就顺手拿着菜刀砍代某某左手臂,代某某老婆霍某某见到此情况,就手拿一个烧水壶往胡某某老公郑某身上砸去,开水就溅在胡某某身上,然后四个人就开���打架,霍某某和胡某某发生拉扯,郑某和代某某打架,代某某咬住郑某左拇指不放,郑某就打代某某嘴巴,打掉代某某两颗牙,这时郑某的左拇指才能从代某某嘴巴出来。后来我们过来把他们四人拦开。3、证人霍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28日20时许,我与老公代某某在海兴小区广场路边的面包车旁休息,我小孩在胡某某的面包车前看电视。这时我小孩哭着跑过来称被胡某某小孩打了,我便说胡某某没管好小孩,胡某某便回敬我一句,我们俩对骂起来,胡某某小姑也过来骂我。我老公代某某便过来骂了胡某某。胡某某见代某某来帮忙骂她,就从地上拿了一把菜刀过来,我以为她是想吓唬代某某,谁知胡某某持菜刀就朝代某某砍来,代某某用手挡了一下,左臂当时就流血,代某某便用手打了胡某某两巴掌。我见状便骂胡某某是不是想砍死人,便上前用手挠胡某某,胡某���与我扭打起来。这时胡某某老公郑某冲过来用拳头往代某某脸上打了一拳,代某某就用嘴咬住郑某的手,郑某的妹妹、妹夫便在一旁拦架,后郑某妹夫见代某某手臂出血厉害,就送代某某到医院救治。经照片辩认,霍某某指认被告人郑某。4、证人盛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28日晚上20时许,我正在椹川大道南海兴广场我的车旁,突然听到有两记打耳光的声音,我就回头看看,看到代某某从胡某某身边往回走,接着,胡某某骂了两句,代某某听了很气愤接着说“你还骂”,上前往胡某某的脸上打了两巴掌,然后,不知怎的,代某某手臂受伤流血,我见状就上前和其他在场的老乡去将代某某拉开,并叫代某某上车想送他去医院,但代某某不肯去,又拐回去找胡某某的丈夫郑某扭打在一起,这时,代某某老婆霍某某扔了一个水壶砸向胡某某,他们两个人也开始打起来,��壶砸了满地的玻璃碎片,我不小心被玻璃刺伤脚,就低头看我的脚走不近他们,我站在远处看到郑某的一只手的拇指被代某某咬住,我听到郑某大叫了两声,其他老乡就又上前去拉开他们,代某某被拉开后,自己用手从口里掏出一个牙齿,对着郑某说“你把我牙齿打掉了”,然后老乡就拉代某某上车去医院治疗了。5、证人韩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28日晚上20时许,我正在椹川大道南海兴广场我的车内洗澡,突然听到有人吵架,我就穿好衣服下车,看到胡某某对代某某说“你一个大男人先动手打我”,我看到代某某的手臂已经在流血了,这时,胡某某的丈夫郑某走过来对代某某说,“上次你打我小孩我都没和你算账,这次又打我老婆”,说完,代某某和郑某打在一起,他们双方互相拽着对方的胳膊,后来分开了,霍某某这时走过来用很难听的话骂胡某某说胡某某已��婚了还去勾引代某某的弟弟代某飞,他们四个人开始互相对骂。后来代某某和郑某又打起来,代某某和郑某两个人的头抱在一起,大概过了十秒,我和其他老乡走过去拉开代某某和郑某,他们被拉开后,代某某从自己嘴里拿出一个牙齿问我掉了几个牙齿,我看了下,说有点近视看不清楚有可能掉一个,他说:“不对,缝隙那么大,我手里还有一颗,应该不止一颗”,霍某某这时拿起水壶向郑某、胡某某砸过去,我则送代某某上车去医院治疗了。他们两对夫妻平时关系挺好,上次因胡某某的小孩被代某某打了关系就不好了。6、证人胡某某的证言,2014年11月28日20时许,我当时在霞山区椹川大道南海兴小区门口处我的小货车旁做饭、刷菜刀,我丈夫郑某在旁烧开水,小孩与代某某家的小孩在玩耍,之后代某某小孩哭着跑去找他父亲说被打了。代某某和他老婆霍某某就��起来,我听了生气就站起来和他们说“先别骂,先问清楚”,代某某听了直接过来打了我两巴掌,他还想继续打我,我顺手拿起菜刀挡了一下他的手臂,他的左手臂立即流血,代某某受伤后还要继续打我,其他老乡看到就走过来拉代某某去医院,但是他不肯,我丈夫就过来拦住代某某,他的妻子霍某某这时拿了一个水壶砸向我丈夫,我丈夫闪开,水壶砸到我身上,我的上身湿了,代某某抱住我老公的头,我老公就将他往外推还被他咬到左手拇指部位,我老公就用力将手往外拽,把代某某的两个牙齿拽掉在地,我丈夫的手也流血,我和霍某某也互相打起来,再后来,我们被老乡拦开,代某某被老乡送去医院。7、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及辩解,2014年11月28日20时许,我在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南海兴小区广场处,我妻子胡某某在货车旁刷锅,我在一旁烧开水,我突然听到有人喊打架了,就跑过去看看,发现我妻子胡某某和老乡代某某被人拉开,他们互相还在吵,我就走到我老婆前面,代某某想过来打我老婆,我就用手去拦住他,代某某低头就把我的左手的拇指用力咬住不放,还用手把我搂住,我手指被咬住拔不出来觉得很疼,这时,代某某的妻子霍某某拿着一个水壶砸向我,从我身上飞过去,砸到胡某某身上,我被代某某抱住,就用右拳头挥打几拳,不知道打到哪个部位,最后才把手指从他嘴里拔出来,我们都被拦开,我看到代某某手臂流血,我们各自去医院看伤了。8、粤湛公(司)鉴(活)字[2014]169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代某某被伤致左右下中切牙、右侧下侧切牙缺损,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9、粤湛公(司)鉴(活)字[2014]166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郑某左手拇指掌侧见一长105㎝“V”型挫擦伤,���手拇指背侧见一长1.2㎝挫擦伤,损伤程度为轻微伤。10、收条,证实代某某于2014年11月29日收到郑某亲属的医疗费共计人民币12808.7元。11、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南海兴小区广场处。12、到案经过,2014年12月22日17时许,公安人员在派出所值班时,接报在湛江市霞山区椹川大道南海兴小区广场发现涉嫌故意伤害的郑某,公安人员即赶到现场,将郑某传唤回派出所。12、人口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郑某的身份情况。刑事附带民事部分证据:1、代某某身份证,证实代某某户籍所在地安徽省毫州市利辛县XX镇XX村XX庄XX户。2、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小结、诊断证明书,证实代某某受伤住院情况及住院天数为22天。3、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证实代某某住院期间医疗费为人民币22308.18元。本院认为,被��人郑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郑某辩解其是正当防卫不构成犯罪的问题。经查,本案虽是由于被害人代某某先动手而引起,被害人代某某存在一定过错,但双方是互相进行斗殴,在斗殴过程中造成被害人轻伤的结果,不属于正当防卫,对被告人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郑某对其伤害行为造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的经济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本案原告人代某某存在过错,故应对其经济损失承担20%的责任,被告人郑某承担80%的责任。原告人因本案造成的经济损失为人民币28478元,由被告人郑某承担人民币22782.4元,原告人自行承担5695.6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后续治疗费人民币34000元,因未实际发生,原告人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提起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营养费1100元,因其无法提供医疗机构证明证实其需要营养费,对原告人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郑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以及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二、被告人郑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2782.4元,减除已付人民币12808.7元,尚应支付原告人人民币9973.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代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付兰审 判 员  陈 丽人民陪审员  陈伟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星宇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六条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调解、和解协议的,赔偿范围、数额不受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