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民初字第99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华亭县汇丰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古青、王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华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亭县汇丰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古青,王霞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甘肃省华亭县人民法院华亭县汇丰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古青、王霞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15)华民初字第990号原告华亭县汇丰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华亭县三馆两中心B区***号。法定代表人柳爱弟,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军生,该公司信贷员。被告古青,男,汉族,生于1969年12月17日,住华亭县皇甫苑小区。被告王霞,女,汉族,生于1969年5月16日,住址同上,系古青之妻。本院受理原告华亭县汇丰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古青、王霞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0月23日,刘晓东向平凉市崆峒区恒生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借款,当日平凉市崆峒区恒生小额贷款公司与刘晓东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10月23日起至2013年4月22日止。由原告向平凉市崆峒区恒生小额贷款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被告古青、王霞与原告签订反担保合同,以其住宅楼提供担保,承担借款人刘晓东借款保证责任反担保责任,约定保证反担保期间自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借款人刘晓东在借款期间未按时支付利息及担保费,到期后经平凉市崆峒区恒生小额贷款公司多次催收,一直推脱、不予偿还,利息清偿至2013年3月31日。原告无奈之下,于2015年6月30日向平凉市崆峒区恒生小额贷款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借款人刘晓东清偿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81706.50元,罚息39747.75元,共计271454.25元。借款人刘晓东另欠原告担保费39154.5元,担保费罚金19577.25元,共计58731.75元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古青、王霞承担担保责任,偿还原告代刘晓东归还的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供计330185元(其中:本金150000元、利息81706.50元、罚息39747.75元,担保费39154.50元、担保费罚金19577.25元);在被告古青、王霞逾期不能偿还上述款项时,我公司要求以被告古青、王霞工资或提供抵押担保的华亭县皇甫苑6幢4单元601室,建筑面积101.48平方米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51**号)折价、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被告古青、王霞的住址为华亭县皇甫苑小区,住户众多杂乱,送达地址不准确,无法送达被告应诉,被告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华亭县汇丰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126元,退还原告华亭县汇丰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少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石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