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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9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王某某诉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会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会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912号原告王某某,女,198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委托代理人李发富,男,59岁,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一般代理)。被告郑某某,男,198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会东县人,村民,小学文化。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原告到被告家居住生活,并于2006年9月9日生育长女郑某甲,于2008年2月26日生育次女郑某乙。2009年3月29日,双方在会东县江西街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后于2011年12月1日生育儿子郑某丙。婚姻期间,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被告不干农活,不照管孩子,只要不顺心就殴打原告出气。原告有三次被打伤住院。为此,找过亲戚、家族劝说多次,被告仍不改正。2015年以来,被告殴打了原告5次,2015年5月29日至31日的两次打得最严重,原告全身都打得青紫,原告的母亲到大桥派出所报案并报了乡、村、社领导。铅锌镇居委会人员到场劝说,并叫被告带原告去治疗,但被告不予理睬,原告的父母才将原告带去治疗。2015年6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郑某甲随原告生活抚养,郑某乙、郑某丙随被告生活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江西街乡大山村4组土木结构瓦房9间价值50000元,猪4头价值6000元,娘家陪嫁的嫁妆云柜一个、组合柜一个、衣柜一个、桌子一套依法分割。原告向本院举出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登记结婚的情况。2、会东县人民医院DR影像检查报告单1份、大桥中心卫生院会诊单1份、住院处方笺5张、照片8张——拟证明被告打伤原告的事实。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之间感情很好,没有多大矛盾,主要是原告的父母在从中挑拨。被告并未多次殴打原告,也没有将原告赶出家门。只有2015年5月28日,被告去干活了,原告将三个孩子放在家里不管悄悄外出,被告回家后打电话给原告,原告说去了大桥,原告的母亲却说原告在家。第二天中午,被告看到原告和其他男人在一起,为此发生了口角,还找人说过。5月31日,原告背着包包要走,被告不准走,在拉的过程中原告不慎摔倒,碰到了头。被告将原告送到大桥、会东医院检查都没有事。6月1日,原告的母亲叫上原告就走了,直到现在原告都没有回家。另,原、被告结婚没有共同财产。原、被告之间的感情是好的,希望原告的父母不要干涉,希望原告为了孩子和双方多年的夫妻感情好好过日子,双方共同把三个孩子抚养成人。被告郑某某未向本院举出证据。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法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在法庭上充分发表了意见,现对本案证据材料进行如下综合认定:1、原告所举的第1项证据,被告无异议,经审核,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所举的第2项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只有开益母草的处方笺被告知道,其他的被告都不知道,是原告造假的,照片也不是真实的。经审核,该项证据虽客观真实,但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原告的伤是如何造成的,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不予采信。综合本案证据材料和庭审情况,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5年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并于2006年9月9日生育长女郑某甲,于2008年2月26日生育次女郑某乙。2009年3月29日,双方在会东县江西街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后于2011年12月1日生育儿子郑某丙。2015年5月29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执;2015年5月31日,原、被告再次发生争执;2015年6月1日原告离家外出。2015年6月8日,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郑某甲随原告生活,郑某乙、郑某丙随被告生活,抚养费各自承担;3、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江西街乡大山村4组土木结构瓦房9间价值50000元,猪4头价值6000元,娘家陪嫁的嫁妆云柜一个、组合柜一个、衣柜一个、桌子一套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准予离婚的法定标准,原、被告同居后生育了女儿郑某甲、郑某乙,并于2009年3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又于2011年12月1日生育儿子郑某丙,可见二人建立起了夫妻感情,夫妻感情较好。原告王某某虽称被告多次将其打伤,但未举出有效证明对此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在庭审中,双方的陈述仅证实双方在家庭生活、家庭关系中相互缺乏沟通、交流不够,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处理家庭问题方面,应当相互信任、相互关心、及时沟通,共同维护好家庭关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本案诉讼费人民币260.00元,减半收取13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靳雅心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