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青商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吴松灵与林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松灵,林永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青商初字第258号原告:吴松灵,经商。被告:林永华,经商。原告吴松灵与被告林永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5月1日起至还款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松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永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3月17日,被告因需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1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款项出借后,被告于2012年5月份左右支付2000元利息,全部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籍证明、借条、庭审录音录像等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林永华向原告吴松灵借款1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在原告催讨的合理期限内清偿借款,现经原告多次催讨并诉至法院,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合理的期限,被告至今未清偿借款的行为显属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2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因该利率为合理利率,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永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吴松灵诉请的抗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永华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吴松灵借款本金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5月1日起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林永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觉晓代理审判员 徐培芳人民陪审员 陈祝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钟晶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