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盐民初字第132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盐山县东方体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与杨连法、闫秋明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盐山县东方体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杨连法,闫秋明,张保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盐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盐民初字第1326号原告盐山县东方体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沧州市盐山县杨集乡茄子刘村。法定代表人刘广峰,任董事长职务。委托代理人高金涛,兴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连法,农民。被告闫秋明,农民。被告张保安,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盐山县东方体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杨连法、被告闫秋明、被告张保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盐山县东方体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盐山县东方体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撤回对三被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盐山县东方体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杨连法、被告闫秋明、被告张保安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盐山县东方体育器材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审判员 白洪港二0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刘津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