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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执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陆剑明与吴永津其他合同纠纷普通执行终结本次执行用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陆剑明,吴永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佛城法执字第278号申请执行人陆剑明,男,汉族。被执行人吴永津,男,汉族。关于陆剑明诉吴永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3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生效法律文书,吴永津应向陆剑明偿还借款本金133200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陪计算),支付案件诉讼受理费1380元。因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陆剑明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执行,案件执行费2142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明,本院(2015)佛城法执字第2929号案正在处置被执行人吴永津所有的位于东莞市塘厦镇大都会广场5层01号房(权证号码240××××4948),待拍卖成交后进行分配。除前述财产外,经向市内的银行、房管、车管等相关部门进行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吴永津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有关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对终结本次执行无异议。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情形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佛城法执字第278号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秦育生审 判 员  黄远东代理审判员  XX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谢洁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