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越执民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王志木与赵来兴、任关林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王志木,赵来兴,任关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越执民字第566号申请执行人王志木。被执行人赵来兴。被执行人任关林。原告王志木与被告赵来兴、任关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2014)绍越商初字第1730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调解书规定,被告赵来兴、任关林应归还给原告借款170000元并支付利息。因被告未按调解书履行,故原告于2015年1月7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赵来兴、任关林债务较多,长期外出,查找无着。经查询各大银行,被执行人无较大金额存款;经向相关媒体曝光被执行人相关执行信息,无人举报;经向本辖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两被执行人无车辆登记信息,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绍越商初字第1730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剑审 判 员 黄文松代理审判员 张霰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海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