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桐分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6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方烨与柴斌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烨,柴斌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桐分民初字第121号原告:方烨。委托代理人:方红萍。被告:柴斌。原告方烨与被告柴斌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亚琴适用简易程序,于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方烨的委托代理人方红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方烨起诉称:原告于2013年8月到被告经营的天天汽车装璜店做工,于2015年3月12日进行工资结算。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资9000元,由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原告因催讨不着,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工资9000元。原告方烨举证如下:欠条一份,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报酬9000元的事实。被告柴斌未作答辩。对原告方烨提供的欠条,本院经庭审审核认为该欠条为原始书证,其内容完整、意思明确,具有证明效力,故本院对原告方烨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柴斌应支付原告方烨劳动报酬9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或者其他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者支付迟延履行金。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柴斌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亚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红梅 更多数据: